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594号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爱丹路太平街西。
法定代理人:郑长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公司职员。
被告:朴某某,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哲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