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周南,女,汉族,1988年1月31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益岐,男,汉族,1954年5月8日生,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
委托代理人王志宇,系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南诉被告周益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周益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伯父,洮南林海蒙牛奶站系原告父亲周益星出资兴建,被告没有投资入股,只是帮助原告父亲代为管理奶站。原告的父亲因病于2013年去世,去世前原告的父亲立有遗嘱,遗嘱第二条明确洮南林海蒙牛奶站产权归原告所有。奶站的处分权也由原告决定。现被告拒绝向原告交还洮南林海蒙牛奶站。2013、2014年度的奶站经营所得被告也未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代为管理的洮南林海蒙牛奶站,并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的奶站经营所得。
被告辩称:1,被告只是受兄弟姐妹三人的委托管理和经营林海奶站,并不是奶站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2,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是因遗嘱引发的遗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应定为继承纠纷,不应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法院立案时就必须确定案件的案由,公告中应公布案由,开庭审理时需宣布案由,案由是判决书必须写明的一项内容。
3,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洮南林海蒙牛奶站系原告父亲周益星出资兴建,被告只是帮助打理,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洮南林海蒙牛奶站是周益江、周新环、周益星姐妹三人共同合伙开设,其中周益江投资20万、周新环投资6万、周益星以劳务出资作价4万。周益星在2013年6月1日这份遗嘱中将姐妹兄三人共有的洮南林海蒙牛奶站作为个人遗产进行处置,违反了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根据周益岐陈述,2013年6月1日这份遗嘱是原告逼迫被告在医院签订的。被继承人在痛苦无奈的状况下签字的。原告本是去医院护理父亲,但并没有尽到孝心,在北京期间原告经常至被继承人于不顾,上街购物。被继承人从北京回到洮南后,在2013年6月7日重新立了遗嘱,明确说明原告洮南林海奶站系姐弟兄三人共同投资经营,洮南林海奶不是周益星独资经营,否定了第一份遗嘱关于奶站的处置。而且还对奶站中关于自己的份额及盈利分配明确写入了该份遗嘱,即奶站盈利部分有周益岐和母亲宋彩莲各50%。奶站经营不善需要处置,因被继承人欠母亲宋彩莲20万元,故母亲送彩莲继承奶站12%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本案中应以被继承人2013年6月7日的遗嘱为准。
4,关于原告持有的2013年6月2日的遗嘱的效力问题,代理人认为该份遗嘱应认定无效,因该份遗嘱不是由被继承人本人亲自书写,该份遗嘱是由原告起草打印后由被继承人签字的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二原告持有的遗嘱,没有两名见证人签字,只有被告周益星一人签字,还是利害关系人。被继承人在该份遗嘱中处置兄妹三人共有的奶站,属无效处置。原告持有的遗嘱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要件,属于无效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周益星所立的遗嘱一份,证明遗嘱中对争议奶站的归属问题做了确认,同时包含了对遗产的分割。
被告质证称:对该遗嘱有异议,该遗嘱为无效遗嘱。因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亲自书写,不是自书遗嘱,是代书遗嘱;遗嘱第二条有改动痕迹;遗嘱只有签名没有时间,形式上欠缺;被继承人将他人财产进行分割,违法。
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本院认为该份遗嘱虽为电脑打印,但法律对打印遗嘱的形式并没有做禁止性规定,从该遗嘱有立遗嘱人周益星的签名及按印,能够反映立遗嘱人对遗嘱打印内容进行了确认,被告亦未对其签名及按印的真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遗嘱应为有效遗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洮南市瓦房镇林海奶站合资入股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的这份遗嘱所涉及的奶站是周益江、周新环、周益星三人合伙出资,该奶站不是周益星本人独自经营,其遗嘱处分该财产无效。
原告质证称:该入股协议的入股人为三人,本案被告不是奶站所有人或投资人,被告不能持有该协议原件,被告不是奶站投资人,只是奶站实际管理人,协议是伪造的,如果协议真实,真正投资人已经到场,但并没有申请作为第三人出庭,我们对奶站归属问题可以对抗被告,原告作为股东有权利向无权管理人主张,至于内部如何处理,可以另案处理。
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能够提供合资入股协议的原件,原告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2,补充遗嘱一份,证明2013年6月7日周益岐所立的遗嘱中,周益星对奶站作出了新的处分意见,原告依据第一份遗嘱对奶站主张继承权无效。
原告质证称:补充遗嘱之前还有一份遗嘱,被告无法提供之前的遗嘱,被告所持补充遗嘱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否则不存在补充的情况,在补充遗嘱中,遗嘱的代书人是本案被告,也是奶站的实际管理人,与奶站的分配有利害关系,其代书遗嘱应是无效的遗嘱。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能够提供原件,而原告并未否定立遗嘱人周益星的本人签名及所按手印的真实性,遗嘱又有两个见证人见证,确能反映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补充遗嘱应为有效遗嘱。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位于洮南市瓦房镇林海村的林海奶站由案外人周益江、周新环、和本案原告之父周益星三方于2003年合资经营。其中周益江投资二十万,周新环投资六万,周益星以劳务出资,主抓奶站的全面工作,作价四万元入股。后周益江因病去世。去世前2013年6月2日立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第二条载明:“洮南林海蒙牛奶站,全部由本人出资兴建,大哥周益歧没有投资入股,只是帮助本人代为管理奶站,我去逝后奶站仍由大哥周益歧管理,每年所得利润给周南一半,奶站卖与不卖由周南决定,奶站卖时钱款给周南一半”2013年6月7日,由周益星口述,周益歧代书,在见证人宋海利、顾维民的见证下,周益星又立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第一份遗嘱关于奶站时我周益星全额投资的说法不成立,现就第一份遗嘱关于奶站继承部分变更如下:一、林海奶站如果继续经营,由我大哥周益歧负责经营管理,赢利部分我大哥周益歧和我母亲宋彩莲各50%。二、如果该奶站赔钱经营不下去,需要处分,按照投资比例规定,大股东周益江投资20万元,应受益68%,二股东周新欢投资6万元,应受益20%,而我投资四万元,由我母亲宋彩莲继承,因为我欠我母亲20万元,故母亲宋彩莲受益12%。三、以上内容,特此变更,并请在场见证人为我见证。、四、其他遗嘱继承内容不变”现原告持第一份遗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此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奶站并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的经营所得。
本院认为: 因原告之父周益星所立的两份《遗嘱》均为有效,但内容相互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规定,应以周益星所立的时间在后的2013年6月7日的遗嘱,即被告所持有的遗嘱作为处理本案遗产的依据。该遗嘱对原告持有的第一份遗嘱中关于奶站的继承做了变更,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愿,原告对涉案奶站已不具有继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洮南林海蒙牛奶站并给付原告2013和2014年度经营所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