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艳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仁,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艳芬,女,汉族,1968年9月9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艳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仁及委托代理人汤长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酿成纠纷形成诉讼,产生洮南市人民法院(2012)洮市民初字第141号之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向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2年8月7日,经洮南市人民法院领导郭志平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争议楼房总价款为124万,分两次结清,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付款55万元,余款69万元在一周内付清,但被告未按上诉约定履行义务。后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领导组织双方调解,于2012年9月25日再次达成协议:被告再交房款20万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所有权证书提供手续,洮南市检察院领导祝向春协调被告办理贷款,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归祝向春保管,贷款后付购房款49万元。但在原告为被告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检察院领导协助贷款完毕后,被告拒付余款49万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暨迁出通知书,现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归还房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诉争房屋中搬出。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解除买卖合同为诉讼前提,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经法院宣判,已经受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所说应存在三个协议,10年前房屋买卖协议及院、检察院调解协议,原告有义务对存在后两个协议提供证据,否则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4,通过(2012)洮市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是本案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不接受房屋价款,不是被告不交付房屋价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搬出房屋通知书及被告接收通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主体不平等,不具有送达效力,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1,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洮市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过法院受理并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形式无异议,对待证问题有异议,我们不否认合同效力,但原告方经法院调解又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已经取代了买卖协议的内容。2,被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质证称:物权的取得和形式应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本能以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取得的合法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洮南市水利局北西侧朝东一、二层门市楼以先租后买的方式卖给被告,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形成诉讼,经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并作出(2012)洮市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艳芬按双方约定三年内分三次给付原告购房款1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对该判决不服,曾向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2年8月7日,经法院领导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25日,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领导组织调解,再次达成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诉争房屋中搬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称在(2012)洮市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和检察院领导各组织了一次调解,先后达成两份调解协议书,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而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洮市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杨艳芬名下,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物权具有不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从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中搬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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