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陆春明,男,满族,1977年5月15日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
被告佟森建,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生,洮南市人,吉粮集团职工,现住洮南市。
原告陆春明诉被告佟森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明、被告佟森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分,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就将上述借款给付原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按1.5分的月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履行之日。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一共三人合伙成立一个农产品公司,原告负责财务、收购及销售,我负责外协工作,3万元钱是因为工作需要,我从公司借的,原告出的手续,钱用于公司的业务,不是我借的。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陆春明叁万元整,月利15%,佟森建,2014.9.16.”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欠条是我打的,字都是我本人写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股权分配协议一份,证据1和证据2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3,公司合伙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公司内部的分工情况。4,被告本人记录的2014年8月22日至11月末被告用于花销的流水账,证明涉案的三万元是用于公司的业务。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佟森建向原告陆春明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载明:“今欠陆春明叁万元整,月利15%”。被告称此款系向公司借的,并不是向原告个人所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虽辩称此款系向公司所借,并非向原告个人所借,但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载明:“欠陆春明叁万元整。”,并未体现此款系向公司所借。庭审中,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及该笔款项确经原告之手借出的事实均明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证明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月利息为一分五的约定均不持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森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陆春明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一分五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佟森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