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雨与高树学韩小军史相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洮民一初字第00386号

(2014)洮民一初字第 386号

原告于春雨,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白城市,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学,男,1962年5月6日生,职业信贷员,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韩小军(韩军),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史相坤,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白城市,现住洮南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春雨诉被告高树学、韩小军、史相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30公顷,期限为14年,总价款为140万元。交费方式为合同签订的当年度交付承包费10万元,其余分期交付,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事后得知,该地原发承包人二龙苇场与承包人于怀信正在诉讼之中。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即(2014)洮民重字地3号,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关系。由于原发承包人与承包人于怀信正在诉讼中而且协议解除承包合同,故被告并没有对该地块的处分权,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及收取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原、被告虽然约定违约金200万元,但原告主张按总价款的30%即52万元给付。综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承包费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涉案30垧水田三份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1、2014年初,张福军(住黑龙江省抚远县红河农场,身份证号220881196104122013)委托史相坤、韩军(身份证名为韩小军)往出包地(在洮南市二龙苇场范围内的水田)。韩小军与是赵亚东朋友关系,恰逢原告于春雨想通过亲属赵亚东承包土地,赵亚东领着于春雨找到了韩小军、史相坤,于春雨讲明了土地的想法。2、史相坤、韩小军先后两次领着于春雨、赵亚东及于春雨的姐夫(不知姓名)看了涉案30垧水田。于春雨有意承包,史相坤、坤小军当时代表张福军与于春雨商定,承包期14年,全额承包费140万元,并告知于春雨待张福军同意后签订合同,于春雨表示同意。3、史相坤、韩小军将前述情况电话告知张福军、张福军表示同意,并将自己同吴军签订的大合同(包括本案30垧水田)传过来,告知史相坤、韩小军以自己名义与于春雨签订合同。2014年3月29日,史相坤、韩小军与于春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并作废(后叙)。

4、史相坤、韩小军与于春雨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当天,找到高树学帮忙看看该协议是否有漏洞,高树学看后表示协议不严密,一是要以自己名义与于春雨签订合同,首先要与张福军签订合同;二是合同约定200万元违约金风险太大。

5、由于史相坤、韩小军没有文化,但认为高树学说的有道理。三人当时商定共同在张福军手中承包该地,在将该地转包给于春雨。当即就与张福军电话联系,说明三人承包该地再转包给于春雨的想法,并要求三人去黑龙江他家里商量签订合同事宜。6、2014年3月29日晚,韩小军、高树学坐火车去黑龙江,第二天到了张福军家。张福军也认为史相坤、韩小军与于春雨所签合同不妥,经协商张福军同意将涉案30垧水田以27垧承包给史相坤、韩小军和高树学,而后可以转包给于春雨。2014年3月31日,高树学代表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张福军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为了解决将史相坤、韩小军与于春雨2014年3月29日所签“土地转包协议书”作废的问题,将高树学代表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张福军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的日期写为2014年3月28日。7、2014年3月31日,韩小军、高树学坐车返回洮南,2014年4月1日到家,当天三人会同赵业东找到于春雨,经协商三人将以高树学名义在张福军手中承包的30垧水田承包给于春雨,并以高树学名义与于春雨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为了解决将史相坤、韩小军与于春雨2014年3月29日所签“土地转包协议书”作废的问题,将高树学代表三人以自己名义与于春雨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的日期写为2014年3月28日,协议签订一周后,于春雨依约将第一期承包费10万元交给韩小军,因协议以高树学名义所签,韩小军出具收条时写明替高树学代收,但将收款日期写在2014年4月1日。

二、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三被告与张福军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与于春雨签订“土地出租协议”时,根本不知道涉案土地发包方洮南市二龙苇场与第一承包人于怀信的诉讼事宜,且原告所谓的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2014)洮民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尚未产生。若双方所签“土地出租协议”确实不能继续履行,不是被告欺诈所致,也不是被告主观故意违约所致,即被告无过错。2、双方履行的合同是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高树学代表三人以自己名义与于春雨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史相坤、韩小军与于春雨所签“土地地转包协议书”根本没有履行,事实上已经作废。3、双方履行的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没有关于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将没有履行的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史相坤、韩小军与于春雨所签“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嫁接到本案是错误的,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依双方履行的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即第一期的10万元承包费,被告依约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涉案30垧水田的义务,原告主张返还10万元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向三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费10万元及违约金 52万元?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违约金200万元,韩军和史相坤与原告签订的,证明双方存在转包关系,并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承包与案外人于怀信。2、收条。载明替高树学代收,证明三个被告地位不完全相同,交了承包费。3、土地转包协议书。2010年签订,证明涉案土地原始发包方为二龙苇场,最早承包给于怀信,于怀信又转包给乌军,乌军又转包给张福军、张福军又转包给三被告,三被告又转包给本案原告。4、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洮民重字第3号。证明最前包的于怀信已和二龙苇场解除了承包关系,三被告对土地没有处分权。5、关于已解除二龙苇场与于怀信所签订的苇田承包协议的通知。证明二龙苇场与于怀信解除承包。

三被告质证: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该协议签订时高树学没有参与,协议是韩小军、史相坤代表张福军与原告签的。该协议没有履行。第四条约定15万,实际没交。对证据2,认为这10万元不是双方履行土地转包协议所发生的承包费。是依据高树学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个土地出租协议的行为。对证据3,这份就是答辩中提到的张福军传给史相坤和韩小军的。对证据4,二龙苇场与于怀信发生诉讼争议,三被告不知道,签协议时还没有调解书。对证据5,该公告三被告不清楚,该公告发出时,本案合同已经签完了。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出租协议书(张福军与高树学签订的);证明高树学代表三被告与张福军签订合同;承包期14年,每垧地每年1400元,第一期承包一年,第二期2015年一2021年,第三期2021年一2027年。2、土地出租协议(高树学与于春雨签订的),(书面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实际是2014年4月1日),高树学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证明高树学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30垧水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27年12月20日,14年,约定第一期2014年3月28日交10万元,说明本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1日,双方为了解决将合同1作废的问题,将合同写成2014年3月28日,原告提供的10万元收条就是依据协议第四条第一期交款的约定。

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应是2014年3月28日,被告提交协议与答辩矛盾,原告与韩军和史相坤签合同时,高树学还没参与进来,从时间看,2014年3月29日高树学没有取得任何权利,被告称日期写错,书证效力高于陈述,从调解书看二龙苇场与于怀信从2012年就开始诉讼,任何人不再有处分权。对证据2,有异议,应属无效协议,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那时高树学并没有同其他人签订转包或出租合同,即使双方协议存在,也不能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当然作废。

3、证人赵亚东证实,韩军与于春雨先签订了一份合同,后来高树学又与于春雨签了一份,说先前的作废了,当时我在场,原、被告四人也都在场,第一个合同作废,原、被告都同意了。

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清楚,没有明确说明哪个合同作废了。已经签订的合同要解除,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解除,不能以证人证言形式解除。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证效力。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实均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于春雨与被告高树学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协议”,承包地位于二龙苇场所属范围内有水田30垧,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14年,从2014年3月28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交易方式为现金,按每次缴款次数生效。分期缴款

方式:第一期缴款2014年3月28日10万元;第二期缴款2014年12月20日20万元;第三期缴款2018年12月20日30万元;第四期缴款2021年12月20日30万元。其余50万元按每年12月20日前缴10万元至合同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交付被告租地款100,000.00元。被告韩军给原告打的收条并注明替高树学代收,原告交租金后,2014年此地由原告耕种。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原告交租金后并实际耕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1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证据但没有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春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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