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朱志和,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邱志里,男,1962年12月13日生,洮南市人,工人,现住洮南。
被告李福仁,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
被告高光敏,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
原告朱志和诉被告李福仁、高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里,被告李福仁、高光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仁、高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3日,二被告共同经营“意利针织商店”,欠银行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以偿还银行欠款。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9月,二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按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执行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没有借款的事。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福仁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福仁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当庭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中的“李福仁”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改称该欠条为被告李福仁的大姨子高红代写,而高红未到庭接受质询,法庭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持借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在4月13日庭审中被告李福仁否认借款,并当庭申请对借据中李福仁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5月20日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称借条上的借款人“李福仁”的签名为案外人高红代写,原告未就诉讼主张进一步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案外人代为签名的欠据一枚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明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志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