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与孙晓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2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杰,女,汉族,1955年6月12日生,现住洮南市。

被告孙晓娟,女,1965年3月3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王杰诉被告孙晓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晓娟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其借款6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用翡翠豪庭商业楼做还款抵押。至今本利共计744000.00元。我崔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44000.00元及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孙晓娟,抵押物:翡翠豪庭门市作为抵押。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翡翠豪庭购房确认单一份和孙晓娟购买翡翠豪庭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翡翠豪庭门市楼的相关单据交付原告,并用该楼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庭审举证,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孙晓娟向原告王杰借款60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三分,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44000.00元及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杰欠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240.00元,由被告孙晓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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