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久与董国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2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于洪久,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

被告董国辉,男,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原告于洪久诉被告董国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称自己能在黑水靶场五、六百垧耕地,并对外发包,经协商被告同意承包给我10垧,每垧承包费3500.00元,承包期一年。我当时预交承包费15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口头约定另20000.00元春耕前确定地块时交付。被告最后在靶场承包未果,我亦承包未果,被告理应将我预交的承包费退还,但一直无理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承包地款15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15000.00元承包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告于洪久与被告董国辉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在黑水靶场承包土地后,被告将其中的10垧承包给原告,每垧承包费3500.00元,承包期一年。当日原告预交了15000.00元承包费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已收于洪久地款,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收款人:董国辉,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后被告在黑水靶场承包土地未果,原告也无法从被告手中承包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承包费1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在被告承包黑水靶场的耕地后,被告转租其中的10垧耕地给原告耕种。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因仍未取得黑水靶场耕地的承包权,而无法履行本案合同中的义务,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洪久土地承包款1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董国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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