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立管字第27号
原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延吉市前进路6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成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现住址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3号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平升经贸有限公司,现住址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南宁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光,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平升经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诉讼的管辖地在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9月8日和2009年3月3日签订了二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均为吉林省延吉市,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制造生产的IC卡智能燃气表,总计货款为81900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及相关行业的各项要求,如被告提供的产品在原告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不通过,原告则有权退货,被告全额退款,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是对原告尚欠货款部分的约定且该部分已于2014年8月经吉林省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李贤淑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