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王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2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晶,女,汉族。1972年8月25日生,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王刚,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丹,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薛加一

委托代理人年秀慧,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晶、王刚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年秀慧、李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吉祥卡B款类保险,投保人分别是二原告,被保险人也是二原告。二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08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入住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二原告遭受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捌仟元(¥8000.00)。二原告找被告要求依照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条款给付第一原告医疗保险费8000.00元;给付第二原告医疗费872.25元、误工费1246.70元(89.05X14天),共计人民币2118.9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医疗票据原件,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答辩人不应给付医疗保险金。第二,即使原告发生了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因其已经从第三方财产保险公司和肇事方获得了足额赔偿,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也不应给付保险金,原告发生的同意医疗费用,不应获得两次赔偿,这既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保险费用补偿的原理,致使被保险人获得超额保险,鼓励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利,被保险人将没有动力降低风险、减少损失或尽快恢复工作。第三,王刚诉求中的误工费不属于答辩人的经营范围。答辩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法第95条规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业务。而王刚诉求中的误工费,实际上是要求答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诉求属于责任保险范围,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不属于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另外,原告王晶称投保单不是本人签字,但王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尽到《保险法》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假设如原告所称,投保人没有签字,因其争议保险合同责任中包含身故保险内容,而该以死亡为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法第34条规定,争议合同无效,如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更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应返还保险费。如原告否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约定,应当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按其主张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洮公交认字2015第0316003号)。3,诊断书及医药票据复印件一套,证明二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的数额。

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保险金,不是医疗费;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原告所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是医疗费用的复印件。同时证据3也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已经从其他案件中获得了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来源于洮南市人民法院卷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2,洮南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56号)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已从其他案件中获得了赔偿。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款)吉祥卡B款类保险。投保人分别是二原告,被保险人也是二原告。二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08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入住洮南市医院治疗。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二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后二原告因赔偿问题将肇事方和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经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5)洮交民初字第56号生效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王刚、王晶伙食补助10000.00元、王晶护理费1737.44元、王晶误工费1425.28元,王刚误工费1247.12元。后二原告又找到本案被告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要求被告按二原告所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险的约定,给付原告王晶保险金8000.00元,给付第二原告王刚医疗费872.25元、误工费1246.70元。被告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获得赔偿,拒绝赔付,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款是对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造成身故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条件给付保险金的条款,其性质均属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最大区别即人身保险不以填平损失赔偿为原则。本案中,虽然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其它案件中得到赔偿,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有赔偿义务。被告以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交强险中赔偿,人身意外险不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否为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见,保险法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原件。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医疗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原告王晶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核算,数额为7812.04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比例为90%,即7818.04 X 90%=7030.84元。第二原告王刚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数额为872.25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比例为90%,即872.25 X 90%=785.03元。第二原告王刚提出的误工费损失1246.70元,因不属双方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四十六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晶医疗保险金7030.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第二原告王刚医疗保险金785.03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洮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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