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晓东与王文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2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于晓东,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生,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被告王文先,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于晓东诉被告王文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东、被告王文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泰成小区一号楼水暖工程,雇我给他干活,工程结束,尾欠我工资22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我和李红旗合伙,三年前工程我撤出了,现在工程都给他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杜庆国的证言:我给原告作证,原告欠我钱,说被告没有给他钱呢,给了就给我,或已经干完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王文先和案外人李红旗共同合伙承包洮南泰成小区一号楼水暖工程,雇于晓东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尚欠尾款2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同意还款,称2013年10月已撤出工程,应由李红旗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做工,并完成了水暖安装工作,庭审中,被告对雇佣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文先雇佣原告及欠原告劳动报酬2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已撤出合伙,不应再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本案被告王文先应对合伙期间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作为合伙人的王文先和李红旗中的任何一人支付全部的报酬,即便是合伙人之间就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的承担存在约定,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选择要求被告王文先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晓东劳动报酬人民币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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