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海与刘洪利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2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张成海,男,汉族,1948年2月25日生,内蒙古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刘洪利,女,34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团结办事处。

被告胡凤芹(胡风琴),女,60岁,汉族,农民,突泉人,现住同上。

原告诉被告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母女关系,胡凤芹与其是夫妻关系,双方是再婚,刘洪利是其继女,2003年11月24日,经王志国介绍其与王国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国友将自由的91.53平方米三间砖平房卖于原告何其妻胡凤芹,价款20000元人民币。2004年二被告背着原告私自伪造一份契约书,并在王国友处骗得其身份证复印件,在房产处将该房屋变更到刘洪利名下。2009年,因该房屋要动迁我才知道此事,我找到王国友和介绍人王志国询问此事,二人均称并没有与刘洪利和胡凤芹签订过任何契约,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确认二被告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诉和案件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洪利与王国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该合同侵害了其合法的权益,因此主张该合同无效原告应就主张无效的事由和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针对焦点和举证责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24日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权利原有人是王国友,介绍人是王志国。权利取得人是张成海、胡凤芹(胡风琴)。证明房子是我从王国友手里买来的。是我和胡凤芹的共同财产,一起买来的房子。还证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和时间。2、2003年11月24日的契约书一份,权利取得人为刘洪利,权利原来所有人为王国友、介绍人是王志国。证明这个契约是假的,是胡凤芹做的假契约,然后从房产那里办了手续,取得了房产证。卖房人不承认这个契约,王志国和王国友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一天时间卖的房子,一天时间不可能出具了两给契约。同时证人也可以证明没有签这个假的契约。3,在洮南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调取证据。证明被告造假,然后取得房产证,房屋是我买的。房屋登记时的签名都是胡凤芹找人签的,不是我签的。也不是卖房人王国友签的。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明人王治国(曾用名王志国)出庭作证,证人称与原、被告无任何亲属关系。在2003年11月24日经其介绍将自己大儿子的小舅子王国友的房子卖给了原告张成海,并签订了一份契约书,上面有张成海、胡凤芹(买方)、王国友(卖方)、王志国(介绍人)三方本人当场签字并按印。至于刘洪利和王国友的买卖契约,这个契约我根本不清楚,上面的字不是我本人写的。笔体不一样。我根本不认识刘洪利。因为刘洪利和原告和胡凤芹是后来组合的家庭,孩子是原来胡凤芹带来的孩子。改房照的时候必须有王国友的身份证,是胡风芹找熟人拿了王国友的身份证,把身份证骗出来了,之后去房产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出示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1、对2003年11月24日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其中权利原有人是王国友,介绍人是王志国(王志国),权利取得人是张成海、胡凤芹(胡风芹)的证明作用和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2003年11月21日的另一份契约书,其中权利取得人为刘洪利,权利原来所有人为王国友、介绍人是王治国(王志国),证人王志国的证言进行印证后,该契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对在洮南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调取的证据。因这涉及到国家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对该证据不作评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与胡凤芹于1998年结婚,双方都是再婚,胡凤芹与前夫有一女儿交刘洪利。原告张成海与王国友在2003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王国友经王志国介绍将自由房屋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成海,该协议上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还有介绍人王志国的签字按印。之后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后胡凤芹与女儿刘洪利串通私自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房屋买受人是刘洪利,出卖人是王国友,介绍人是王志国(王治国),并有当事人的签字没有按印,日期也是2003年11月24日,证人王志国质证称该契约上的“王志国”不是本人签字,并称不可能同一天一个房子卖两次,在着他也未见过刘洪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析如下:经王志国介绍于2003年11月24日原告张成海与王国友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三方签字并按印,该契约真实有效。而另一份在同年同月同日载有买卖双方刘洪利、王国友和介绍人王志国签字的契约是二被告串通私自制作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又侵害原告张成海的利益,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2003年11月24日载有的权利取得人刘洪利,权利原有人王国友,介绍人王志国的契约,该契约不是契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契约,是二被告恶意串通私作的契约,是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且损害了特定第三人即原告张成海的利益。二被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作的合同亦是无效的,并且是当然的、自始的、确定的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载有权利取得人刘洪利和原权利人王国友,介绍人王志国时间是2003年11月24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波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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