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与任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2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利和,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职业教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任浩,男,35岁,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王利和诉被告任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 20134年1月1日至2月7日间在原告处赊购冷鲜肉欠款43,026.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冷鲜肉欠款43026.00元。

被告任浩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欠据:人民币43,026.00元,款项说明:欠利和冷鲜肉款1月一2月7日。经手人:梁桂兰,2014年3月12日。 洮南市金海一品财务专用章。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任浩欠原告肉款属实,有被告处打的欠据为凭,被告系洮南市金海一品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按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浩欠原告冷鲜肉款人民币43,02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 永 文

审 判 员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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