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郑洪权,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韩庆新,男,汉族,1986年9月5日生,洮南市医院司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
原告郑洪权诉被告韩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权、被告韩庆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留有欠据,约定2014年8月20日还款,但被告违约只还了12000.00元,余额48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余款4800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欠据的签名是我本人写的,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署名的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由韩庆新从郑洪权处借得”。后被告韩庆新偿还原告郑洪权1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余款48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庆新欠原告郑洪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洪权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韩庆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