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春明,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刘英和,男,1967年10月28日生,蒙古族,洮南市。
原告张春明诉被告刘英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被告刘英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在我手中承包土地6.3垧,每垧地承包费人民币3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5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秋收后给付。然而秋收后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2050.00元。
被告辩称:承包土地的事实存在,但每垧地不是3500元,场长说2013年已经种过的地,2014年变成职工生活田,每垧地17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地数单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在每垧地1700元的地块内。被告质证称,场长答应我了,但是没有写到单子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刘英和口头约定,被告刘英和承包原告张春明的6.3垧耕地,每垧地承包费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已耕种承包地并已收获。但被告拒不给付承包费,所持理由为其听场长所说2013年已经种过的地,2014年变成职工生活田,每垧地1700.00元,被告认为自己从张春明手中承包的耕地也应按1700.00元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以每垧地350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20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刘英和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当庭认可有口头约定,被告刘英和承包原告张春明的6.3垧耕地。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将承包地进行耕种并已收获完毕,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英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明土地承包费2205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刘英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