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606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
负责人:张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
被告刘贵祥,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诉被告刘贵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物业服务处)委托代理人董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祥物业服务处诉称:刘贵祥居住在敦化市华春小区北楼2单元1楼东,住宅面积为85.23平方米。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敦化市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35元。源祥物业服务处按照合同约定尽到服务义务,刘贵祥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刘贵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8个月未缴纳物业费53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刘贵祥立即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537元。
被告刘贵祥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敦化市华春小区北楼2单元1楼东,住宅面积为85.23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胡学梅,胡学梅系被告妻子。源祥物业服务处为刘贵祥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刘贵祥托欠物业服务费537元(85.23㎡×0.35元/㎡/月×18个月=537元)。
另查,源祥物业服务处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经营者姓名为张然,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2012年8月27日经年检取得鑫城阁小区物业收费许可,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刘贵祥应及时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对源祥物业服务处要求刘贵祥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物业服务费537元。
如果被告刘贵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刘贵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