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长白山天池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泰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姜香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毅喆,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洪波,男,朝鲜族,延边长白山天池日化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延边长白山天池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日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泰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亚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池日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宝玉、齐秀娟,被上诉人泰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香淑及委托代理人金毅喆、李晓岗,原审被告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亚实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为天池日化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洪波从2003年开始在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7年1月9日,为了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改制,泰亚实业公司与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生产经营开发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以股份制形式合作生产、经营、置地开发地产等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现有土地及厂房一座面积8700平方米,内有办公楼、车间、锅炉和其他生产经营设备等设施;上述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内的各项办公楼及其他全部财产经双方共同协商定价为450万元,作为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的合作和加入股份的资金。原告先期投资450万元:第一部分200万元,此款根据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对实际资金的使用情况,按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的要求期限内如期支付。第二部分为250万元,根据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流动资金的情况按比例支付,其余款项在购置土地及新建厂房等生产设备时再协商投入。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实际按双方定价的450万元作为总投资来作为入股资金。在生产经营和销售上,购置土地、新建厂房和设备上投入资金为200万元,其余250万元作为对原厂房和土地出让或房地产开发的投入资金。具体在生产经营、置地、开发房地产权属问题方面,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产品和经营销售及管理员工使用上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在对上述情况下,和生产、销售有关的财务各项支出方面有决定权,但重大资金使用上必须同原告协商,原告有权对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检查和监督;双方对此地块有共同产权,原告在土地、厂房及其他各项设施上,出售、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上有自主权,在出售土地和房地产开发上的财务支出方面有决定权。但重大资金使用上必须同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协商,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有权对原告的财务账目进行检查和监督;在今后的企业发展和运营过程中,双方协商成立董事会,根据到时投资比例的实际情况组建公司,选举新的企业法人和人事变更;原告在购置土地及新建办公、厂房及其他增加设施上,须向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征求意见并协商。但重大决定上原告有优先权,对以后的增加投资部分,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另行签订协议。关于利润分配方面,在生产经营和销售上取得的纯利润,双方各占50%利润;在出售双方共有的土地、办公楼,厂区内的所有财产及设施上获得的纯利分配各占50%;在此地块上,搞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中,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资金投入比较大,风险性也比较大,到时根据双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按比例对利润分成。在违约责任方面,如有一方先撤资,必须经财务部门审计后,提前通知对方。如有一方违约,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全部损失。
2007年2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延州国企改发[2007]1号《关于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组建延边长白山天池日化有限公司。
2007年1月22日,李洪波单方制定天池日化公司企业章程,章程中公司股东为李洪波和崔春玉,注册资金为50万元,李洪波34万元,崔春玉16万元。2007年3月6日,延边长白山天池日化有限公司正式成立。
2007年9月10日,崔春玉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李洪波后,该公司变更为李洪波个人自然人独资企业。2009年5月13日,天池日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2011年9月8日,该公司又将注册资本增加为600万元。
泰亚实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8月16日,支付给李洪波30万元、130万元、20万元,合计180万元,在以上三份收据上分别写明“用于入股款”、“合作入股款”、“企业合作款项”(入股股金)。收款人均由李洪波签名。
2007年到2008年间,李洪波将改制后的厂房及土地登记在李洪波个人名下。
2008年4月30日,泰亚实业公司与天池日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亚实业公司承包天池日化公司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但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3日,天池日化公司与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天池日化公司在延边新兴集中工业区内的新建办公楼、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承包给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泰亚实业公司与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天池日化公司新建厂房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给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完成。该工程2008年年底主体工程结束。2010年10月正式交付使用。
为新建办公楼、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泰亚实业公司在2008年支付各项工程费用5538193.12元,2009年至2010年10月30日止支付工程款993592元,合计支付6531785.12元。天池日化公司于2008年支付给原告200万元,2009年支付130万元,2010年支付20万元,2011年支付50万元,2012年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6日支付550万元,3月17日支付50万元。支付给泰亚实业公司的款项合计为1020万元。对以上1020万元款项,泰亚实业公司主张除工程款以外的是利润,天池日化公司则主张除工程款以外的是借款。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事实。天池日化公司主张已支付给泰亚实业公司工程款4928400元。
2014年3月26日,以李洪波名义向天池日化公司发出通知(一),其内容为:李洪波于2007年从李晓岗处借人民币180万元,现准备还款,落款为李洪波签名。同日,又以天池日化公司名义向泰亚公司发出通知(二)和通知(三)。通知(二)内容为:一、天池日化公司现欠泰亚实业公司工程款1213307.43元。1.工程结算明细表的总合计:6477421.76元。2.目前为止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28400元。3.工程发票开具时税款174600元本公司已支付。4.我公司搬进新厂房之后房屋维修费161114.33元。二、还款时必须提供以下证件:1.泰亚实业公司欠我公司的房屋发票3567421.76元。(6477421.76-2910000=3567421.76)。2.工程质量总验收单。3.工程消防验收单。以上条款满足时我公司还清贵公司的工程款1213307.43元。落款加盖天池日化公司公章。通知(三)内容为:2014年泰亚实业公司李晓岗从天池日化公司借款600万元(2014年3月6日550万元,2014年3月17日50万元),现我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望贵公司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 落款加盖天池日化公司公章。
另查明,在天池日化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2009年5月7日,天池日化公司用泰亚实业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向延吉市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该款已由天池日化公司偿还。2011年8月31日,天池日化公司向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万元时,用泰亚实业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以及其他员工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款已由天池日化公司偿还。2014年3月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是泰亚实业公司的房地产,根据该合同天池日化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延吉市西城支行贷款700万。其中,天池日化公司支付给泰亚公司600万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签订合同、收取入股金是为了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改制,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改制后成立天池日化公司。天池日化公司将泰亚实业公司的入股金用于偿还改制企业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在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改制、组建天池日化公司后,因股东资格确认发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经营开发协议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收取入股金是为了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改制,天池日化公司也将泰亚实业公司的入股金用于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事实。同时,《关于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准许对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组建天池日化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共同成立的公司为天池日化公司。
根据合同约定,即双方各投资450万元作为合作和加入股份的资金;生产经营和销售上取得的纯利润,各占50%利润;在出售双方共有的土地、办公楼,厂区内的所有财产及设施上获得的纯利分配各占50%等内容,应认定双方为各自出资50%,各占50%股份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改制过程中,均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出资,但不影响双方在改制企业当中所占的股份比例。
本案中,泰亚实业公司实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但天池日化公司在企业改制完成后,不仅未置备股东名册,也未按照约定将泰亚实业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企业股东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而单方将改制企业登记为李洪波自然人独资企业,违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泰亚实业公司主张确认其为天池日化公司股东资格(股份5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天池日化公司主张双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延边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产品和经营销售及管理员工使用上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原告在土地、厂房及其他各项设施上,出售、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上有自主权”的约定,是双方对企业经营进行的分工,因此,天池日化公司主张泰亚实业公司只投资不参与具体经营,不承担风险,双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李洪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李洪波是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李洪波个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延边泰亚实业有限公司为延边长白山天池日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份比例为5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768元,由天池日化公司负担。
天池日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驳回泰亚实业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泰亚实业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的泰亚实业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2400000054476,以下简称新泰亚实业公司)与老泰亚实业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24002001321)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不一样,新泰亚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与天池日化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新泰亚实业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2.老泰亚实业公司与原长白山香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经营开发协议合同书》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属无效合同。
泰亚实业公司二审辩称:新泰亚实业公司与老泰亚实业公司系同一企业。因此,本案泰亚实业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对实体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洪波二审陈述意见与天池日化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老泰亚实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9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24002001321,投资者为李香升与李晓刚,法定代表人为李晓岗,于2007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新泰亚实业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2400000054476,投资者为姜香淑与李晓岗,法定代表人为姜香淑。
一审及二审中,泰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为新泰亚公司营业执照。一审中,原告泰亚实业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上加盖公章系新泰亚实业公司公章。
本院审理认为:老泰亚实业公司与新泰亚实业公司均为依法注册设立,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原审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新泰亚实业公司成立之前,该法律关系当事人系老泰亚实业公司。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供新泰亚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增加诉讼请求诉状上加盖的也是新泰亚实业公司公章。据此,足以认定是新泰亚实业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而新泰亚实业公司与天池日化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新泰亚实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新泰亚实业公司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延边泰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2400000054476)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6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延边泰亚实业有限公司,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延边泰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68元,由本院退还给延边长白山天池日化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李 群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