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华与赵玉亭、宋佳、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2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苏建华,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亭,司机,住敦化市。

被告:宋佳,司机,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美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负责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华诉被告赵玉亭、宋佳、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赵玉亭,被告宋佳,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张洪才驾驶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前向西再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苏建华驾驶的无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失控,又与在机动车道违章停车的王文鑫驾驶的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建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鑫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共支付医疗费32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90)、误工费22334.4元(124.08×180)、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476元、复印病历费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60元、摩托车损失1555元,合计141292.64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亭、宋佳、昌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玉亭辩称:我是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车主,张洪才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佳辩称:我是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车主,王文鑫是我其雇佣司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昌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宋佳与被告昌通运输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因此我公司对被告宋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吉H3415号羚羊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宋佳;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昌通运输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辩称:吉HT3415号羚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规定,本次事故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及条款规定合理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事故车辆吉HT3454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理赔范围。由于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条款规定,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及条款规定合理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苏建华及案外人受伤伤害,因此应对二人按照比例赔偿。1、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后予以赔偿,甲类100%,乙类80%,丙类不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3、护理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数期限应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如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认定其准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是在其住院期间产生,根据原告举证,其医疗费收据上明确体现护理费为72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是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票据,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仅认可发生的交通费5元,其他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6、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张洪才驾驶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沿敦化市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前向西再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建华驾驶的无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失控,又与在机动车道违章停车的王文鑫驾驶的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建华与摩托车乘车人赵梓企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建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鑫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梓企无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各方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4)第1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苏建华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28日21时19分进入敦化市医院治疗(病案号211296),于2015年1月28日8时36分出院,住院天数为31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1860.33元,门诊医疗费563.3元,检查费用127.68元,合计32554.4元。原告苏建华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苏建华左胫腓骨上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建华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壹百捌拾日。3、被鉴定人苏建华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玖拾日。4、被鉴定人苏建华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玖拾日。5、被鉴定人苏建华后续内固物取出费用评估为壹万叁仟元”。原告苏建华的车辆损失费,经敦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1555元。

又查:张洪才驾驶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玉亭,张洪才为赵玉亭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王文鑫驾驶的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佳,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通运输公司,王文鑫为被告宋佳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

再查:本起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赵梓企因该起事故住院天数为12天。话费医疗费53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洪才驾驶车辆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过失,因该车辆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所有人为赵玉亭,张洪才是其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赵玉亭承担赔偿责任;王文鑫驾驶车辆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存在过失,因该肇事车辆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佳,王文鑫是被告宋佳雇佣的司机,且该车挂靠在被告昌通运输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宋佳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昌通运输公司对宋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分析事故的起因及被告各方及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赵玉亭承担本起事故70%责任,原告苏建华承担本起事故20%责任,被告宋佳承担本起事故10%责任,由被告昌通公司对宋佳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文亭所有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及实际车主为宋佳的肇事车辆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苏建华及另案原告赵梓企二人受伤,另案赵梓企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亭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宋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两辆肇事车辆均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原告苏建华主张的医疗费32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2334.4元(124.08元/日×180日)、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摩托车损失1555元、鉴定费3160元、复印病历费10元,经审查均属于合理费用,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入院10元的交通费,从敦化市去往延吉市鉴定往返客车费用136元,敦化市内、延吉市内打车46元,交通费共计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建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苏建华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25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2334.40元、护理费11167.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摩托车损失1555元、鉴定费3160元、复印病历费10元,交通费192元,合计138008.64元,但其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苏建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3154.40元,上述费用与本案另案原告赵梓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97.68元(5397.68元+1200元),合计已经超出被告赵玉亭、宋佳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的理赔限额,故按照比例应由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91.65元{53154.40元÷(6597.68元+53154.40元)×2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22334.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10元,摩托车损失费155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9293.89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362.75元(53154.40元-17791.65元),因按照被告赵玉亭、宋佳与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9364.71元,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承担,则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按照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与被告赵玉亭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一)项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赵玉亭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其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故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被告赵玉亭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468.83元{(35362.75元-9364.71元)×70%×(1-15%)};按照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与被告宋佳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一)项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宋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故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被告宋佳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469.81元{(35362.75元-9364.71元)×10%×(1-5%)},则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7938.64元(15468.83元+2469.81元)。鉴定费3160元、鉴定交通费182元、复印病历费10元,合计3352元。原告苏建华、被告赵玉亭、被告宋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玉亭承担2346.4元,宋佳承担335.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苏建华117232.53元(99465.89元+17938.64元);被告赵玉亭应赔偿原告苏建华11631.50元(35362.75元×70%-15468.83元+2346.40元);被告宋佳应赔偿原告苏建华1401.67元(35362.75×10%-2469.81元+335.20元),由被告昌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苏建华应承担的金额为7742.95元(35362.75×20%+3352×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建华人民币117232.53元;

二、被告赵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建华人民币11631.50元;

三、被告宋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建华人民币1401.67元;

四、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赵玉亭、宋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苏建华负担635.2元,被告赵玉亭负担2223.2元,被告宋佳负担3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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