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和头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和龙市吉利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田秀河,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长林,男,住和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龙市吉利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长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以暂时无法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龙市吉利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龙市吉利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