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715号
原告:延吉市众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友谊路661号金洲苑小区2-209。
法定代理人:袁堂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旭,公司职员。
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龙井市智新镇,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众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众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4元,退还给延吉市众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