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崇学,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八宝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程威,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波,村委会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刘宗文,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
再审申请人刘崇学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八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一审第三人刘宗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立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崇学及委托代理人郑义安、被申请人村委会法律顾问单波、一审第三人刘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崇学请求确认其与刘宗文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其实质是确认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因此,本案属于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崇学起诉。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崇学请求确认其与刘宗文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而村委会认为刘宗文承包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其对争议土地已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崇学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立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崇学申请再审称:2004年4月30日,刘宗文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刘宗文承包荒山52亩。2011年5月24日,刘宗文将52亩土地流转给刘崇学,同年,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农经站违法宣布流转合同无效,欲收回土地,刘崇学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裁定驳回刘崇学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村委会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权属争议案件,刘崇学应到行政部门申请确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并且,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会议,已将争议土地收回,刘宗文与刘崇学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刘宗文认为:村委会所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系其伪造了证据。刘宗文与刘崇学的土地流转行为系经村委会同意的,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4月30日,刘宗文与村委会订立《荒山承包合同》,承包刘宗文房西荒地52亩,承包期限30年。2004年5月19日,江源县人民政府为刘宗文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5月24日,刘崇学与刘宗文订立《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该52亩土地流转给刘崇学,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34年12月30日,该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并通过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站鉴证。
本院认为:2004年村委会将52亩荒山发包给刘宗文,江源县人民政府为刘宗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刘宗文对52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刘宗文将该52亩荒山流转给刘崇学,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盖章,合同上还加盖了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农村经济合同鉴证专用章。从刘宗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这两份合同内容上看,52亩荒山属于集体所有,刘宗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刘崇学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立第6号民事裁定和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