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树立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石宝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树立,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韩广禄,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玉财,靖宇县三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宝峰,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

再审申请人金树立因与被申请人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以下简称金嘉林场)、石宝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树立及委托代理人袁涛,被申请人金嘉林场及委托代理人曹玉财、王树才到庭参加诉讼,石宝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嘉林场诉称:2000年3月16日,金嘉林场(原靖宇县燕平乡林场)与石宝峰签订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嘉林场将施业区二、三林班面积为410公顷(6150亩)管护经营权发包给石宝峰,期限为30年,即2000年3月16日至2030年3月16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嘉林场将施业区二、三林班交付给石宝峰进行管护经营。2008年9月8日,石宝峰未经金嘉林场同意,擅自将二、三林班410公顷林地使用权转包给金树立,并签订了协议,石宝峰收取转包费20万元。石宝峰的行为损害了金嘉林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的协议无效。

石宝峰辩称: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的协议有效。

金树立辩称:金嘉林场陈述的是事实,但石宝峰没有侵害金嘉林场的合法权益。2008年9月8日,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转包协议,至今已五年,金嘉林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的转包协议金嘉林场知道并认可,该转包协议一直实际履行,金嘉林场请求确认转包协议无效,不符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支持。

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金嘉林场与石宝峰签订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金嘉林场将施业区二、三林班面积为410公顷(6150亩)管护经营权发包给石宝峰,期限自2000年3月16日至2030年3月16日(30年)。合同约定,管护经营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履行变更手续。2008年9月8日,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山林管护经营权转让协议,石宝峰将二、三林班410公顷林地管护经营权转让给金树立,并收取转让费20万元。转让合同约定:金树立取得该林地使用权后,如出现违反林业政策等任何情况都与石宝峰再无任何联系。

靖宇县人民法院认为:金树立主张金嘉林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受两年诉讼时效所约束,因此金树立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关于金树立主张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的转包协议金嘉林场知道并认可的问题,虽然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金树立的此项主张不成立。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协议后,石宝峰不再享有林地承包经营管护权,应认定该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协议是转让协议,金嘉林场与石宝峰签订的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管护经营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后,履行变更手续。石宝峰在转让山林管护经营权时,未征得金嘉林场的同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金嘉林场的利益。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靖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石宝峰与金树立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转让山林管护经营权协议无效。

金树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山林管护经营权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石宝峰与金树立之间为转包关系,并非转让关系,即使是转让关系,金嘉林场无法定理由不同意,并拖延表态,其主张协议无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嘉林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树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靖宇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协议名称为《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协议》,但从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后,金树立即取得林地的使用权,有权自主经营管护,林地出现任何情况都与石宝峰没有关系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协议的实质是对于林地管护经营权的转让,故金树立上诉主张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的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协议是转包协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嘉林场与石宝峰签订的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管护经营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后,履行变更手续。石宝峰将山林管护经营权转让时,未征得金嘉林场的同意,且金嘉林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石宝峰转让山林管护经营权,金树立主张金嘉林场无法定事由不同意,并拖延表态,不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树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是转让合同错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石宝峰与金树立之间为转包关系,并非转让关系,金嘉林场原审诉称认可石宝峰与金树立之间为转包关系,转包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并经金嘉林场的认可,金树立在二审中提交的2008年10月12日石宝峰与金嘉林场签订的林地使用承包合同,进一步证明金嘉林场认可该合同,二审判决没有任何评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的《协议书》属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嘉林场的诉讼请求。

金嘉林场辩称:原审认定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2008年9月8日,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自协议签订起,如该林地出现违反林业政策等任何情况都与石宝峰再无任何关系。从石宝峰和金树立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表面为转包合同,实为林地管护经营权的转让合同。

从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看,金嘉林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发包本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有的山林管护经营权。2008年10月12日,靖宇县三道湖镇东兴林场作为甲方与金树立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该合同书第一段约定:甲方施业区(原燕平乡林场)1林班9、18小班和2林班4、7、11、16小班及3林班2、4、10、11、15小班的林木,已于2007年6月20日作为原燕平乡政府在靖宇县农行的贷款抵押物由白山市拍卖商行公开拍卖被金树立买得。金树立于2008年9月8日与石宝峰签订了《协议书》,取得了原由石宝峰管护经营的2林班4、7、11、16小班及3林班2、4、10、11、15小班截止到2030年3月16日前的林地使用权。该《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有靖宇县三道湖镇东兴林场盖章,并有法人代表韩广禄场长的签字,同时,《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后还附有金树立与石宝峰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从靖宇县三道湖镇东兴林场与金树立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内容看,靖宇县三道湖镇东兴林场知道并同意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转让合同,因此,石宝峰与金树立签订的协议书已得到发包方靖宇县三道湖镇东兴林场批准,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金嘉林场出示了另一份2008年10月12日三道湖镇林场与金树立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主张金树立承包的林地应扣除金树立通过竞拍取得林木所有权之前已被他人承包的林地面积,但因金嘉林场放弃对金树立提供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加之金嘉林场提供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不能否认金树立提供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效力,故金嘉林场要求确认金树立与石宝峰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和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总计200元,均由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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