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吉民二终字第00088号
(2015)吉民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吉,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系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薛斌,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桦甸弘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吉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弘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吉委托代理人薛斌,弘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艳芳、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弘基公司与王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弘基公司同意向王吉转让所持弘力公司51%股权的前提条件:1.双方签订此协议需王吉同意向弘基公司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金购买弘力公司51%股权,并愿意与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承担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弘基公司在收到第一笔转让金后即应为王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金可分期支付:第一笔2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二笔50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第三笔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弘基公司为王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更换法人前,王吉须代弘力公司向单继君先生偿付5000万元,以释放在其手中抵押的股权(此笔借款也可分期偿付,第一笔300万元在股权更名前支付,第二笔500万在5月底支付,余款在6月底前偿付完毕。详情见股权释放协议书)。3.王吉承诺股权转让完成后,三个月内为弘力公司融资1~2亿元人民币,用于弘力公司在建项目 ‘吉林省桦甸匹金沟水电站’下一步施工建设和处理该公司应付债务。所融入利息应在0.8~1.2%之间,使用期限不能低于五年。4.股权转让完成后,王吉应立即筹资1000万元,使电站在融资款到位前恢复开工建设。5……6.协议生效后,若王吉不能按约定时限将1~2亿元资金融资到位,应视为王吉单方违约,王吉应无条件退还弘基公司所转让给王吉的全部股权。王吉所支付给弘基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及投入到工程中的资金,弘基公司将不予退还。二、王吉同意向弘基公司购买其所持弘力公司51%股权的前提条件:1.弘基公司必须保证在王吉支付股权转让金并替弘基公司偿还其在他人处用股权抵押所借的5000万借款的情况下,其所转让的股权能顺利办完股权更名手续(股权转让金和偿还借款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详见分期还款协议书)。2.弘基公司应保证在王吉受让51%股权后能够顺利更改董事长和企业法人。3.弘基公司应保证公司股权重组后,在公司保证正常支付开行贷款利息,归还开行外借资金和银行本金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开行2.51亿元贷款。5.弘基公司必须保证向重组后的公司提供的工程及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并配合王吉为下一步公司融资事宜提供相应报审材料。
协议签订后,王吉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分数笔共向弘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553万元。2014年6月11日,王吉向单继君转款200万元。
2014年6月5日,弘力公司股东弘基公司、杨宪杰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1.全体股东同意控股股东弘基公司81.44%的7330万元,其中51%的4590万元转让给自然人王吉。2.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购买权。
2014年6月6日,弘基公司股东吴妙、吴弘起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全体股东同意将持有弘力公司股权81.44%的7330万元,其中51%的4590万元转让给自然人王吉。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购买权。
2014年6月6日,弘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2014年6月13日经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股权登记,变更后股东为王吉(持股权51%,4590万元)、弘基公司(持股权30.44%,2740万元)、杨宪杰(持股权18.56%,1670万元),同时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弘起变更为王吉。
2014年6月23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冻结弘力公司银行存款276608381.8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
单继君起诉弘力公司(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结案后,现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
2014年7月29日,桦甸市地方税务局夹皮沟分局向弘力公司发出桦地税通[2014]1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弘力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前缴纳所欠税款共4072425.03元。
2015年3月24日,弘基公司向王吉发出履约催告函,催告王吉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全部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合同义务,如王吉在催告期内仍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弘基公司将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将依法要求王吉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015年3月25日,王吉收到该邮件,但仍未全部履行约定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履约通知书、吴弘起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税务事项通知书、法院保全、执行裁定书、弘力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该院认为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评判。
弘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弘基公司与王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王吉向弘基公司返还弘力公司51%股权,办理该股权变更至弘基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王吉向弘基公司返还弘力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批复建设水电站的政府文件;4.王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弘基公司与王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弘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弘力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王吉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及部分公司对外债务,但合同中还约定王吉不能按约定时限将1~2亿元资金融资到位,应视为王吉单方违约,王吉应无条件退还弘基公司所转让给王吉的全部股权。现王吉自认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其虽称系履行不安抗辩权,但从协议整体内容看,王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弘力公司负债情况应清楚了解,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的议定也是双方在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现状的情况下确定,故对王吉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王吉未履行按约定时限融资到位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弘基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王吉将弘力公司51%股权返还弘基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弘基公司要求王吉返还弘力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批复文件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物品的权利人为弘力公司,系该公司经营活动所必须,弘基公司仅为弘力公司股东之一,其无权主张向其交付上述物品。弘力公司在经营中可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上述物品,本案中无法支持弘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弘基公司与王吉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王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登记在王吉名下的弘力公司51%股权返还弘基公司,同时协助弘基公司在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上述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三、驳回弘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吉负担。
王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二、驳回弘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由弘基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弘基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股权转让表面上是法人转股,但实际是弘基公司内部股东吴弘起转让股权给王吉,王吉已向吴弘起支付了553万元股权转让金,因此应由吴弘起主张权利。2. 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项、4项、6项及第二条第1项、4项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依法认定无效并撤销。但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有效,应继续履行。3.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第一,王吉实际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并支付了大部分转让金。第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4项、6项及第二条第1项、4项的约定违法,王吉无法履行。第三,王吉未履行其他约定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弘基公司无权要求王吉返还股权。二审庭审时,王吉当庭变更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漏列诉讼主体。51%的股权在转让前的实际支配人是吴弘起,553万元转让金也是转到吴弘起个人名下,应列吴弘起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 弘力公司逃税300多万元,已涉嫌刑事犯罪,且直接影响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中止审理。3.王吉没有履行融资1~2亿元的义务,是因为弘基公司和弘力公司没有配合王吉完成税务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王吉无法对外融资。4. 股权转让前没有向王吉告知弘力公司欠缴税款和欠付开行巨额债务的事实,导致弘力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是弘基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利。5.王吉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6.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项、4项、6项及第二条第1项、4项的约定,放弃主张撤销。
弘基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吴弘起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弘基公司是被转让股权的持有人,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并未漏列诉讼主体。2.弘基公司既享有约定解除权,也享有法定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现王吉没有依约履行限时融资1~2亿元的义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外,王吉也没有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代偿债务、融资等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弘基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3. 王吉在签订协议前,曾对弘力公司进行了调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体现弘力公司欠开行贷款,王吉对此明知。弘力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是因为未及时偿还利息,与弘基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此外,只要王吉分期缴纳少部分欠缴税款,即可完成税务登记证书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欠税不能导致王吉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4.弘基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王吉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协议生效后,若王吉不能按约定时限将1~2亿元资金融资到位,应视为王吉单方违约,王吉应无条件退还弘基公司所转让给王吉的全部股权。王吉所支付给弘基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及投入到工程中的资金,弘基公司将不予退还。”可见,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因违约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王吉未按约定时限融资1~2亿元,已致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王吉主张是因为弘基公司与弘力公司没有配合其完成税务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导致无法完成融资义务,但税务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属于弘力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业务,其变更事项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且王吉也不能证明税务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融资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王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看,王吉承认未完全支付股权转让金、对单继君5000万元债务仅代偿200万元、未完成融资等主要合同义务,经弘基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属于法定解除事项。因此,王吉的违约行为既使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案中,弘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看,王吉对存在单继君5000万元债务和弘力公司在开行贷款2.51亿元的事实是明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双方签订此协议需王吉同意向弘基公司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金购买弘力公司51%股权,并愿意与公司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约定表明,王吉同意承担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此可见,王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弘力公司的财务状况是了解的,且弘历公司的负债包括拖欠税费等情况也是王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确定股权对价的参考因素。因此,王吉以弘基公司故意隐瞒企业欠税、负债等重要事实,致使其无法履行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吴弘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弘力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均显示弘基公司为弘力公司股东,而并非吴弘起个人,弘基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弘力公司51%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吴弘起作为弘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弘基公司收取股权转让金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属于依法履行代表职权的行为,且本案所涉纠纷为弘基公司与王吉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吴弘起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应追加吴弘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是否应因弘力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中止审理的问题。王吉主张,弘力公司逃税300多万元已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未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弘力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弘力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即使其逃税300多万元涉嫌刑事犯罪,也与王吉和弘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王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王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