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2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688号

原告孙某甲,住吉林市上海路昌邑区。

被告孙某乙,住敦化市。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7月4日生有一子孙鹏。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干活,多年以来靠原告一个人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被告经常与原告打仗,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多年分居,从中兴花园走的已经有2年多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这么多年感情,还想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工资都是原告自己拿着,被告身体不好,不能打工,但是种地挣的钱都给原告了。被告没有骂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动手打仗,原告生病的时候也给原告买药照顾她。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敦化市江南镇上黑村,后来搬到敦化市内中兴花园居住,2013年10月,原告从中兴花园走的,至今走了2年多了,不知道去哪了,只知道离开敦化市了,一直到现在都联系不上,今天开庭才看到,中间过年都没回来。现在孩子、孙子都挺大了,原告年龄也大了,需要孩子照顾,最好是别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孙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结婚证。

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敦化市江南镇上黑村,后搬到敦化市内中兴花园居住。2013年10月,原告离开中兴花园至今未回家居住,被告仍然居住在中兴花园。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本应互相爱护,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家庭,共同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经常沟通感情为基础,但原告孙某甲自2013年10月起离家未归导致双方至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持续的分居状态已经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能够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已经具备了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孙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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