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恒德供热处。
经营者:赵凤莲。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爱芹,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恒德供热处诉被告孙爱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恒德供热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恒德供热处负担。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