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张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孙某某,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本院无法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