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喜权与扶余市永平乡职业中学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提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喜权,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扶余市永平乡职业中学,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马向南,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喜权因与被申请人扶余市永平乡职业中学(以下简称永平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5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艳,被申请人永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喜权诉称:其是经营饭店及车辆的个体经营者,2004年12月30日前,永平中学因公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共欠其饭费4000.00元,用其车辆办公,欠其车费16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300.00元。此笔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永平中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永平中学立即给付其欠款人民币20300.00元。永平中学辩称:永平中学账面上确实有这笔账,但这笔钱怎么欠的不清楚,因是2004年以前的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喜权系经营饭店及车辆的个体经营者,2004年12月30日前,永平中学共欠周喜权饭费4000.00元,用车费16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300.00元。此笔欠款经周喜权多次催要,永平中学至今没有给付。

扶余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喜权为永平中学提供服务,共欠服务费人民币20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明确,永平中学应当支付所欠服务费。周喜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扶余市永平乡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喜权欠款人民币20300.00元。

永平中学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永平中学不欠周喜权款,原判认定永平中学欠周喜权款20300.00元证据不足。周喜权辩称:出的条在永平中学账上,车费和饭费都有条。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周喜权原系经营志权狗肉饭店的业主,还是车辆的个体经营者。2004年12月30日前,永平中学在周喜权经营的饭店用餐,共欠周喜权餐费4000.00元,还租用周喜权车,欠车费16300.00元,都给周喜权出具小票,因为需下账,将周喜权的所有小票收回给周喜权出具一枚收据,收款金额为20300.00元,上述两枚据均已经入永平中学的帐。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因为周喜权经营饭店和车辆给永平中学提供服务,经结算永平中学给周喜权出具了欠据,因此是合同之债,有永平中学提供的证言和双方的陈述为凭,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永平中学提出该债务已经偿还,提供2004年12月1日周喜权给永平中学出具一枚收据,载明周喜权已经收到永平中学的全部款项,但周喜权否认收到款额,而对证据上本人签字并不否认,提供反驳证据仍是其在原审提供的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实永平中学欠周喜权款没有偿还,由于该证人的特殊身份,证人在永平中学任会计期间制作的会计凭证,其中偿还给周喜权债务的收据,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周喜权也不能解释清楚,因此对周喜权提供反驳永平中学偿还欠款的证实内容不予确认,进而应认定永平中学已经履行偿还给周喜权欠款义务。永平中学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1、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2、驳回周喜权的诉讼请求。

周喜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存在,多年来周喜权一直在索要该债务,均因永平中学无钱因此没有偿还,对债务的存在一直认可。2、一审期间永平中学的两位代理人对债务的事实存在也没有任何异议。3、本案两次开庭审理时,证人杨某均出庭证实永平中学欠款这一事实,并且学校往来帐上及2007年向政府上报非普九债务时该笔欠款已经上报,学校也是在报普九债务时将周喜权手中的欠条要回,被弄丢。4、周喜权有六份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永平中学的欠款事实。永平中学辩称:1、欠周喜权20300.00元属实,但在学校原老校长退休之前已经付清,有收据为凭。2、周喜权称有往来帐,但是我方没有查找到。我方认为如果收到收据,不存在欠20300.00元。故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周喜权提供以下新证据:1、扶余市教育局原计财会计王某甲的证言及证实材料;2、永平中学原校长暴某的证言及证实材料;3、永平中学原会计杨某的证言及证实材料;4、永平中学原校长王某丙的证实材料;5、永平中学原现金员王某乙的证实材料;6、永平中学账目交接书一份。永平中学提交了该学校2004年12月份记帐凭证汇订册。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1、教育局原会计王某甲及永平中学原会计杨某都证实,永平中学提供的2004年12月1日的收据只能证明学校的事业性支出,不能证明学校支付了周喜权的欠款。根据永平中学2004年12月份的记账凭证汇订册,即2004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学校欠饭费、车费20300.00元;2004年12月31日记载,欠张明龙饭费8700.00元,……欠周喜权饭费20300.00元。以上书证可以证实,截止到2004年12月末永平中学仍欠周喜权20300.00元。永平中学主张2004年12月1日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依据不足。2、原校长暴某、教育局原会计王某甲及永平中学原会计杨某证实,永平中学在2005年2月28日原校长离任审计时仍欠周喜权20300.00元未还。故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周喜权为永平中学提供服务,永平中学共欠周喜权服务费20300.00元未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0元,由扶余市永平职业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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