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胡乐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朱清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保、闫松,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金宇公司(甲方)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乙方)签订《磐石市吉草高速明城出口加油站收购合同》(以下简称《收购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所有的加油站土地情况为占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性质是商服,使用年限为40年,房屋建筑面积按乙方设计方案为准,其他加油站设备设施详见乙方设计方案;第二条:该站收购价格共计1300万元,包括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该站土地、房产办至乙方名下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税收(包括登记费、手续费等),土地征用、拆迁、出让和土地补偿费用,加油站建设费用35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1.第一次付款甲方需满足的条件为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办理完毕并交付乙方工信厅(局)有关加油站的立项批复原件、规划部门审批,包括《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加油站建设所需的全部手续,包括建设部门、消防部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安监部门(三同时设立、审批手续)、环保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满足上述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合同款260万元,占总价款20%。2.第二次付款的条件是甲方需向乙方交付加油站竣工的各项验收手续和经营审批手续,并取得包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三同时”竣工验收行政批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路政管理许可证》(或路政部门出具的道路开口许可)并将上述证照交付乙方,甲方还需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至乙方名下,并将原件交由乙方。满足上述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650万元,占总价款50%。3.第三次付款条件为甲方配合乙方将《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办至乙方名下,甲方需向乙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等额的正式发票,并将完税凭证复印件交由乙方,满足上述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90万元,占总价款30%。同时双方还约定,由甲方承担加油站建设费用350万元,此款从乙方应当给付的第二笔合同款中扣除;第九条: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及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违约金为300万元;第十一条:双方的一切联系均以书面通知为准;第十五条: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甲方未交付证照,未履行证照完善、变更、代办义务致使乙方不能使用加油站等。
2012年10月16日,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岩向磐石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76948元。2012年9月25日,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取得本案加油站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后金宇公司依约办理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审批手续及行政许可,取得除《路政管理许可证》外的证照,并交付中石化吉林分公司。
2014年9月22日,金宇公司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发出《通知函》,并附加盖有“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 磐市”印章的办理所需资料清单,要求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按照行政许可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同日,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向金宇公司发回《回执》,告知上述《通知函》已收到。根据所需资料清单记载,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向路政部门出具承诺书,同意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认为此承诺将会影响己方权利,至今未交付该承诺书及其他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的所需资料。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宇公司陈述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22日收到《通知函》七日后,给付金宇公司第二笔、第三笔委托报酬。
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31日,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分三笔共计向金宇公司支付260万元,未支付其他款项。
另查明:金宇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用10万元。
再查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原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
金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达到合同约定全部付款条件,但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至今未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立即给付金宇公司收购款69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合计1010万元。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金宇公司向法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支付委托费69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中石化吉林分公司针对金宇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二、金宇公司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返还预付合同款26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合计285万元。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金宇公司之间的事实委托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收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于该份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或是委托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依约定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并且委托人应当给付受托人处理事务的相关费用。本案《收购合同》约定,金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取得加油站所在土地,办理产权证照,办理立项、经营该加油站的各种审批验收手续,并将取得的所有证照交付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并且合同第二条详细约定,所有土地征用、拆迁、出让和土地补偿费用,办理经营类手续的费用等,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1300万元中,即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且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宇公司均以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各项事务,其身份均为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各项申请所需材料为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加盖公章后由金宇公司负责提交有关部门,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亦接收了金宇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及其他行政许可证照,并且支付的行政许可费用发票,已由各行政部门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开具。因此,综合本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该合同使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2.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虽然主张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且双方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且该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处分权。本案中,金宇公司从未成为该加油站的房屋及所在土地的所有(使用)权人,亦从未对该幅土地及房屋拥有处分的权利。该土地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是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以竞买人、竞得人及受让人的身份,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签订,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所有支付的费用已包含在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之中,其实质并非金宇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金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该幅土地及房屋的任何权利。因此,该份合同并未在双方之间设立买卖关系。并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石化吉林分公司陈述签订该份合同时,已明知加油站是自行出资,自始是己方所有,而该份合同的目的是“合作建设加油站。我们出资建站,对方代理我们办理全部相关证照”。
通过上述对合同内容、履行方式及合同目的的分析,该院认定该份合同虽名为“收购”,但实质在双方之间设定了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故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要求确认该份合同为买卖合同,并且确认双方之间实际存在未约定价款的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收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1.因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故在调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应首先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因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要求解除收购合同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考察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委托人是否拥有任意解除权。
2.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相当信任度,从而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交予受托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事务。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此种信任时,委托关系往往无法继续。因此,在合同严守的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但对于该解除权是否适用于有偿及无偿委托、其行使是否仍具有某些限制等,现行法律并未加以规定。综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的为有偿委托,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在此委托关系中需要支付货币对价,并且双方详细约定了付款条件。在履行过程中,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报酬即收取了约定办理的大部分证照。同时,金宇公司在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未按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并交付证照原件,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并无理由认为金宇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处理剩余的委托事项。虽然在合同法范畴内,原则上不应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但在金宇公司依约履行、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违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如果仍赋予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任意解除权,则与商事活动中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该院认定遵守纪律分公司针对本案合同,并无任意解除权。
3.现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未能达成一致,而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未成就,且金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均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该院对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260万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金宇公司委托报酬及具体数额问题。1.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除《路政管理许可证》外,金宇公司均已办理完毕并交付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对此事实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并无异议。单就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这一项委托事务,其未能完成的原因并不在于金宇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针对此证的办理,金宇公司已经了解所需资料,并最终书面告知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提交,而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未向金宇公司出具相应资料。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提出其不予出具办理该项行政许可必须的承诺书的理由,在于承诺书中要求其承诺于一定情形下对加油站予以无条件拆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认为此种承诺意味着拆除加油站时放弃赔偿或是补偿的请求权,侵害了其主要权利。但金宇公司对此举证证明了该承诺书为路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时所必须要求的材料。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无法当然得出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解释的意思。因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不予出具承诺书的不配合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因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不出具资料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此时,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委托人应当支付全部委托报酬。
2.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之一为金宇公司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出具总价款等额发票,并将完税凭证复印件交由乙方。但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此条件,亦未以此进行抗辩。在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仅在金宇公司起诉后支付260万的情况下,金宇公司无法开具1300万元的发票。并且,是否开具发票,本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事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当在全部委托报酬1300万元,扣除建设费用350万元后,给付金宇公司委托报酬950万元。
(四)关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金宇公司违约金300万元问题。1.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0万元。在该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以金宇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关于金宇公司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数额,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金宇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中石化吉林分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
2.(1)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委托款项260万元应于金宇公司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项目立项等手续并交予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后支付,根据金宇公司提交的《磐石明城加油站资料》记载,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上述资料及证照。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向金宇公司支付委托款100万元、60万元、100万元,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支付该笔委托款项早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该部分款项并未发生利息损失。(2)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最后接收《房屋产权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第二批应交付的证照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2日,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收到金宇公司要求其提供材料的《通知函》,金宇公司认为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当在收到此《通知函》七日后立即给付其第二笔委托款项650万元,在扣除350万元建设费后应给付300万元。故该部分利息损失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针对第三次付款部分,金宇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但未能证明交付上述资料的时间。该院审理过程中,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认可已收取除《路政管理许可证》之外全部资料及证照,但同时提出解除合同,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当在该院判决不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后,立即支付第三笔390万元委托报酬。因此,该部分利息损失为以39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关于双方发生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权益支出的费用。本案中,金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对此事实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没有异议,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当给付金宇公司此律师费用。而金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因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该院对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反诉要求金宇公司承担20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金宇公司委托费69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90万元为基数,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二、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金宇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驳回金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金宇公司负担25544元,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负担56856元;反诉费15600元,由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长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原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宇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金宇公司原审系根据《收购合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主张收购款,但在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即由收购款变更为委托款),并确定其履约行为的性质为代办(受托),现双方均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原审判决仍然采用《收购合同》的条款和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均已认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而该合同条款因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而不应适用。2.关于《收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具有委托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原审判决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宇公司至今未办理办案所涉加油站的路政许可证,所涉加油站至今未正常营业,故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支付报酬的条件并未成就,而已支付的报酬远超过金宇公司办理委托事项的代付费用,且金宇公司已经明示其不再办理路政许可证。3.关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金宇公司委托报酬及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委托款应是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与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而收取的相应报酬之和,而不应是《收购合同》确定的标的物对价即该加油站收购价格。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报酬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未予批准的理由进行说明。即使按照《收购合同》的约定,也应是在金宇公司充分履约的条件下,现金宇公司未办理《路政许可证》致使加油站无法营业,而要求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出具的无偿拆除承诺书,将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4.关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否支付金宇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无论依据《收购合同》还是依据事实委托关系,均没有关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付款期限即履约时间的约定。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从未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依据不告不理原则,金宇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并未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原审该项判决于法无据。5.关于双方发生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律师费应由金宇公司自行承担。(二)应当支持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因金宇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则本案应当解除《收购合同》和双方事实委托关系,驳回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金宇公司合法支出的代付费用和经司法鉴定确定的相应报酬,给付金宇公司委托费。
金宇公司二审辩称:(一)双方《收购合同》名为收购实为委托,本案不存在既有《收购合同》又有事实委托关系的两个平行法律关系。(二)1.《收购合同》不仅包括委托办理证照事宜,也包括代建工程等事宜。2.金宇公司履行了除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外的合同义务,《路政管理许可证》不能办理系因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未提供《承诺书》等材料,故金宇公司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三)关于委托费用。1.双方以《收购合同》书面约定委托费用,故不应另行鉴定委托费用。2.约定的委托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属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不能自行办理相关事宜的必要付出。3.《路政管理许可证》不能办理并非金宇公司责任。(四)《收购合同》是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单方草拟,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一审曾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五)《收购合同》约定了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故本案金宇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负担。(六)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提交一份《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一份《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投资项目资金申请审批单》,证明:1.路政管理部门并未要求出具《承诺书》,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亦可自行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2.金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并未违约。金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付款通知单》并非原件,即使是原件也仅能证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向磐石市公路管理段支付181000元,内容和款项性质不能体现。在《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中,申请单位是委托人,应加盖公章,如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不给金宇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申请表,金宇公司无法办理许可。且在该申请表中,明确说明“可以无条件拆除”,说明磐石市公路管理段给金宇公司出具的材料清单是正确的,申请表是真实的,对于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在二审庭审期间,要求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通知单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该公司在该期限截止时未能提交相应银行转账记录。
在本院二审期间,金宇公司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磐石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退款说明》,该《退款说明》载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你单位于2015年9月24日向我单位账户打入款181000元,我单位已于9月25日将此款退回你处。退款原因是款项来源不明,在你单位没有向我单位提供相关申请资料,我单位并未受理任何事项的前提下,无法受理你单位的款项。特此说明。”金宇公司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因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未向磐石市公路管理段提供申请资料,该公路管理段在未受理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申请的情况下,将未经其同意支付的款项18100元退还给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对金宇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退款说明的质证意见为:金宇公司取得该说明不合法,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与磐石市公路管理段的关系与金宇公司无关,金宇公司无权干涉二者关系。因银行凭证是复印件,该公司不予质证。
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金宇公司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主张的报酬事项进行价格评估。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收购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加油站在合同签订时状态为待建,甲方承担建设费用为¥3500000元(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加油站建设期间,加油站建设由乙方代甲方负责,包括选择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组织实施建设,行使建设单位权利和管理责任。涉及的建设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加油站相关建设单位,此部分费用在乙方支付甲方的第二笔合同款中扣除”;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了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的具体行为,其中,第2款约定:“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价款的。”
再查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对于金宇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请,在原审法院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其意见为:“确实过高,也必须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确立法律关系的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该法律关系是否应予解除;二、本案违约责任的确定及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金宇公司主张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书面委托合同关系,确立该法律关系的依据为《收购合同》,并且该合同不仅包括委托办理证照事宜,也包括代建工程等事宜,本案不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主张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事实委托合同关系,确立该法律关系的依据并非《收购合同》,而是双方口头约定,并以事实行为履行,本案既有《收购合同》又有事实委托合同,双方履行的是事实委托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首先,关于双方确立法律关系的依据。本案中,金宇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办理了加油站所需的各项审批手续及行政许可,取得了除《路政管理许可证》外的证照,并已交付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该行为与《收购合同》中约定的金宇公司义务可以相互印证,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支付金宇公司260万元的时间与金额亦与《收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可以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双方系按《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主张双方订立口头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双方确立合同关系的依据应为《收购合同》。此外,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申请对金宇公司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主张的报酬进行鉴定,该申请事项与双方《收购合同》的约定相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收购合同》不仅包括委托办理证照事宜,亦包括办理土地使用权、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代金宇公司建设施工、买卖收购加油站等事宜,并非单一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属以委托合同内容为主,兼具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收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最后,关于《收购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本案中,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行使委托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收购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应审查该合同的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从合同性质上看,如前所述,《收购合同》并非单一的委托合同,而是兼具其他合同性质,其合同性质不适于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从履行情况上看,金宇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履行除办理《路政许可证》之外的全部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赋予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任意解除权,与民商事活动中必须遵守之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亦损害金宇公司的商事信赖利益,故对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确定及法律后果问题。金宇公司主张:1.金宇公司已履行了《收购合同》的合同义务,已达到合同约定全部付款条件,但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尚欠合同报酬69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金宇公司未能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的原因,是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未提供《承诺书》等行政机关要求的材料,并非金宇公司违约。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主张:1.金宇公司无资质和能力办理证照,特别是《路政管理许可证》,相关证照及行政许可由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办理完成,故金宇公司违约;2.《收购合同》名为收购,实际不具备买卖合同要件,金宇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并未违约。
首先,关于金宇公司是否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金宇公司就受托事项履行了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外的全部合同义务,关于《路政管理许可证》的办理,金宇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以催告方式告知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提供行政机关办理路政许可所要求必须提供的材料,特别指出包括《承诺书》。因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未出具《承诺书》等材料,导致《路政管理许可证》未能办理,并非金宇公司违约。以上情形符合上述法条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委托人亦应支付报酬的规定。因此,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关于金宇公司违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是否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如前所述,金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证照等合同义务,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在全部委托报酬1300万元,扣除建设费用350万元后,给付金宇公司委托报酬950万元,现其仅支付260万元,尚未支付690万元,该行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金宇公司起诉要求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给付款项及违约金,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继续履行”之规定,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给付金宇公司尚欠的690万元合同价款,本案《收购合同》中,对于办理《路政许可证》相对应的费用未予约定,诉讼中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亦未在本案中提出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故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赔偿损失”之规定,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应给付金宇公司合同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中石化吉林分公司逾期付款690万元导致金宇公司的利息损失,分段确定本案违约金,该计算方法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律师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收购合同》的约定,支持金宇公司要求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驳回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支付2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