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蓝天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徐照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军,男,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健,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蓝天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晓军、陈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蓝天公司要求张晓军和陈健返还剩余工程款83032元证据不足错误,蓝天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40户塑钢窗的安装制作的有关费用是由郑吉胜承包施工的,后来的维修费用是由蓝天公司支付的。2、原审认定蓝天公司要求陈健和张晓军赔偿损失证据不足错误,维修费5000元应当由张晓军和陈健承担,给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万元也应当由张晓军和陈健承担。3、本案发回重审时,蓝天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晓军和陈健承担违约罚款253552.5元,且已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了增加诉求的有关费用,但原审法院没有就蓝天公司提出增加的这部分诉求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晓军和陈健赔偿蓝天公司的各项损失和承担违约罚款。
张晓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张晓军、陈健完成的工作量问题,依照蓝天公司与张晓军、陈健签订的合同的相关规定,应由双方及房产局共同确认,因没有房产局的确认,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无法确定张晓军、陈健完成的工作量。关于工程款返还问题,2011年9月9日,蓝天公司收取了张晓军和陈健的工程返款,且蓝天公司出具了收据,据此蓝天公司再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蓝天公司主张张晓军、陈健违约赔偿和违约罚款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蓝天公司的损失是因张晓军、陈健造成的,蓝天公司的该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本案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对蓝天公司增加的违约罚款253552.5元进行了审理,不属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