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孝阳与邵玉君、马桂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遇孝阳,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玉君,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马桂萍,女,满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再审申请人遇孝阳因与被申请人邵玉君、马桂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遇孝阳申请再审称:邵玉君为马桂萍运输玉米,二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马桂萍雇佣遇孝阳装卸玉米,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邵玉君不具有相关车辆驾驶资格,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赔偿责任。马桂萍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对邵玉君的选任义务,应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遇孝阳过错轻微,原审判决承担30%责任比例不当。遇孝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雇佣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其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基于履行承揽合同而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邵玉君、遇孝阳虽然分工不同,但是均在马桂萍指挥和监督下完成相关工作,故原判决认定邵玉君、遇孝阳与马桂萍之间均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遇孝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意识,但其自行乘坐在装满玉米的拖拉机上,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邵玉君驾驶无牌拖拉机运输玉米途中侧翻,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马桂萍未尽到对运输玉米的邵玉君的选任义务,也未尽到对遇孝阳的安全提示义务,故马桂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决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遇孝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遇孝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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