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铁毅,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风林,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
再审申请人王铁毅因与被申请人张风林、江苏省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英雄公司)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铁毅申请再审称:王铁毅在一审中提交了与张风林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二审时提供了黄立东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与英雄公司、张风林口头合同存在,内容为使用完王铁毅的院落后,为其硬化地面。英雄公司和张风林否认上述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二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
本院认为:王铁毅在一审中提交与张风林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明王铁毅与英雄公司、张风林之间达成了使用完王铁毅的院落后,为其硬化地面的口头协议。经审查该两份录音资料的内容,并没有张风林承诺为王铁毅院落做硬化的明确意思表示,也不包含英雄公司为王铁毅做地面硬化的明确内容,故该两份录音资料不能支持王铁毅提出其与英雄公司、张风林之间达成了使用完王铁毅的院落后,为其硬化地面口头协议的主张。二审时王铁毅提供了黄立东的出庭证人证言,黄立东的证言内容能证明2011年在乾安县建设局张家栋、乔严威的陪同下,王铁毅与张风林就继续使用王铁毅院落进行商谈的事实,其中有“张局说负责给硬化”、“后王找他们要求硬化说得过一个月,后来情况就不清了”的内容。但因王铁毅未能举证证明张风林个人应承担为其做地面硬化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英雄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张风林此次商谈内容不清楚、不认可,王铁毅亦不能举证证明张风林此次商谈中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在英雄公司委托张风林事项的范围内,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铁毅提出英雄公司、张风林应为其做地面硬化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审论述黄立东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不当,黄立东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但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支持王铁毅的主张。王铁毅承认在2011年收过英雄公司半车沙子、一车河流石和175袋水泥,在2012年收了两车河流石和一车沙子,可以认定英雄公司已经向王铁毅支付过使用其院落的对价,王铁毅主张这些材料是为地面硬化做准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英雄公司履行地面硬化义务的一部分,故对王铁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铁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未支持王铁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铁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铁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