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殿学,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小波,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裴淑杰,韩小波的妻子。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小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价格约定及找差价栏空白是因为此楼房当时正在动迁、拆迁、申请审批阶段,其建筑成本、预算都不能作出,价格是不能确定的,所以此两栏是空白。2、前后的语句虽可发生歧义,但十分清楚明白。后一句的表述很明确不是回迁。若是回迁,应将这两项内容直接写进《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即可,何必再写一个备注。3、从公平原则看,这两项也不是回迁内容。韩小波辩称,诉争的120平方米商企和75.31平方米住宅楼不是我方预订的,而是双方共同约定的,特别是备注中以手写的形式对回迁面积又做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正确,应维持原判决。
本院复查阶段,乾安分公司提供了五份拆迁户和乾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这五户和韩小波情况一样,位置相同,超出面积的部分都给乾安分公司找差价了,谁超面积谁都得交钱。韩小波质证称,我方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第一项虽约定韩小波自愿将自有建设面积214.36平方米的房屋及有效证件交给乾安分公司。乾安分公司将小区一层面积200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为与韩小波产权调换的房屋。但在备注中以手写的形式对回迁面积又做出明确的约定,即“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有面积214.36平方米回迁底面积南侧200平方米东侧北延长120平方米住宅楼四单四层西侧(75.31平方米)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回迁面积误差正负3平方米左右互不找差价……”,这种备注方式应属对回迁面积的特殊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2、乾安分公司主张,120平方米房屋及75.31平方米住宅是韩小波预订的面积,应交纳差价款。并认为备注中的“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是指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第2款,即“超过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销售价格找差价”。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市场价格、差价款部分被划掉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关于这方面款项的约定,故对于乾安分公司的主张无法支持。3、本院复查阶段,乾安分公司提交了五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它五户超出面积的部分都给乾安分公司找差价了。如果像乾安分公司主张的韩小波的房屋也要找差价,那本案争议的合同也应像那五份合同一样在备注中明确写明差价、单价。但本案乾安分公司与韩小波签订的合同备注中没有对找差价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没有标明单价。故乾安分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未予保护正确。4、本案争议的合同是乾安分公司制作的,备注部分也是经乾安分公司同意,阳光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当文本语句发生歧义时,也应作出对制订方不利的解释。故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乾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二〇一四年第十二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