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坡,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长君,男,1949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利锋,系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亮,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长君、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符合再审的条件。一审时,国长君并未提交三兴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且一审法院只对该系列案件中的二件案件进行了庭审,其他案件采用套打笔录的方式处理,剥夺了三兴公司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二审采取同样的方式处理案件,具有与一审同样的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三兴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在三兴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由于双方约定转让的项目正处于拆迁阶段,即收回土地使用权阶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明令禁止转让的项目。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签订《协议书》时,中兴公司既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又没有将房屋拆迁完毕,更谈不上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同样属于法律明令禁止转让的项目。因此,三兴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三兴公司与国长军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仅凭《协议书》复印件及没有三兴公司盖章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便判令三兴公司交付房屋,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再审条件。国长君与中兴公司、白城市中兴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在《协议书》订立之后签订,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三兴公司盖章确认,补偿面积是否正确亦无法确定。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中兴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二)中兴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作出的管理性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三)《协议书》约定由三兴公司向第三人国长君履行债务,国长君基于该约定向三兴公司请求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并无不当。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复查期间,中兴公司提供了2009年7月19日中兴公司与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原件。三兴公司提供了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吴红岩的《石家庄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依据2009年7月19日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应承担未完成拆迁安置的21户的回迁安置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附件中未完成拆迁安置的21户中包含本案的国长君。(二)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是三兴公司设立的业务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三兴公司应为回迁项目的实际开发者。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与中兴公司就21户未回迁安置户的回迁安置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明确,故三兴公司应承担回迁安置的义务。(三)中兴公司与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尚未拆迁补偿安置的21户由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负责补偿安置,中兴公司负责协助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拆迁”。中兴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兴公司后,虽然依据协议只负责协助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进行拆迁协调,但因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颁发给中兴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中兴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按照2009年7月19日中兴公司与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迁安置的义务方是三兴公司,三兴公司虽然没有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但是三兴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取得约定的利益,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三兴公司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对被拆迁人承担回迁安置义务。另外,中兴公司将项目转让给三兴公司后,既未书面通知被拆迁人,也未对转让事宜进行公告,故中兴公司亦应就被拆迁户回迁安置事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三兴公司与中兴公司共同向被拆迁人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正确。三兴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