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范纯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吉英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银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范纯平,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范纯平,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前郭胡同16-9-158号,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尼斯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鑫公司,前身为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虹美包装厂(简称虹美包装厂)、原审第三人范纯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尼斯威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8年,虹美包装厂在购买小街副食商场及用该商场楼倒购水泥期间,先后向尼斯威公司借款及通过尼斯威公司担保借款或者由尼斯威公司向他人借款给其使用共计九笔未按约期偿还,由尼斯威公司替虹美包装厂偿还欠他人的所有借款后,形成了截止2010年10月31日虹美包装厂欠尼斯威公司本息合计2947600元的债务。由于虹美包装厂未按口头承诺两年内归还所有借款,于2010年8月10日同尼斯威公司签订《在建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书》,将虹美包装厂正在建设的坐落在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路北侧虹美包装厂院内未建成的E库房2106平方米抵押给尼斯威公司做还款保证,尼斯威公司未设立抵押权登记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建房屋的抵押必须都要依法登记或如何进行登记所致,房管所不受理。2010年10月31日,虹美包装厂未能按抵押协议约期还款的情况下,同尼斯威公司又签订《抵押房屋转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虹美包装厂将未建成的E库房2106平方米转让归尼斯威公司所有,抵偿欠尼斯威公司2947600元的本息债务,未完工的部分由尼斯威公司继续出资建成,建成后由虹美包装厂两年内负责给尼斯威公司办房证。尼斯威公司接收该在建房屋后,出资继续建造,于2011年秋建成,安装门窗后搬入生产设备和冷冻机、酒罐、配电柜等,此后,由于水、电长时间未能联系接通,无法实现能生产的目的,故将该房目前存放3000多箱尼斯威公司公司生产的红酒,做周转库房使用。此外,尼斯威公司又给虹美包装厂5万元现金将无审批手续的收发室买来住人看守,又出资雇人焊接安装了厂区的外大门。又因虹美包装厂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在新建厂房期间,又向尼斯威公司借款或通过尼斯威公司向他人借款给其使用共计276万元未还,再次签订的《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未履行,所以尼斯威公司只对所欠后期债务276万元在昌邑区法院进行了起诉,并申请查封了虹美包装厂名下已转让给尼斯威公司占有的E库房和A厂房,并用A厂房抵偿欠尼斯威公司后期欠款276万元。因此,尼斯威公司接收占有E库房和收发室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变成了物权归属关系,债权转移为物权。虹美包装厂转让给尼斯威公司的在建房屋未经登记是房产部门不给受理,尼斯威公司无过错。在建房屋转让法律上没有规定应当登记,本案争议在建房屋不属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范围,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尼斯威公司的异议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转让人虹美包装厂未将转让的房屋建成,也未凭土地使用证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产部门在没有初始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备案登记信息,根本无法受理未建成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本案转让的未建成房屋,尼斯威公司根本无法按照房产交易规定进行价格评估,房产及税务部门也无法核定收取的税费。E库房已归尼斯威公司所有,查封时已经不是虹美包装厂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案外人财产应当解除。另外,超标的额查封违反法律规定。诉请判令:⒈确认尼斯威公司与虹美包装厂之间《在建房屋抵押转让协议》有效,债权确定;⒉确认尼斯威公司、虹美包装厂之间《抵押房屋转让抵债协议》有效,尼斯威公司对坐落在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路北侧虹美包装厂院内E库房2106平方米和收发室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⒊解除坐落在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路北侧虹美包装厂院内E库房2106平方米和收发室的执行查封,停止执行;⒋本案诉讼费用由虹美包装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尼斯威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为虹美包装厂E库房,其请求确认对E库房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而在作为执行依据的(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6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虹美包装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房屋均被作为虹美包装厂向正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见,尼斯威公司关于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尼斯威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781元,退还尼斯威公司。

尼斯威公司不服一审生效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定,依法应进行再审。本案尼斯威公司与虹美包装厂间的协议有效,对E库房享有抵押权和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国鑫公司主张的是与虹美包装厂间的债权成立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且国鑫公司在原判66号判决和106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并未举出过证明E库房抵押权和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与其有关的证据,由此106号裁定书认定尼斯威公司的诉请与国鑫公司的诉讼主张有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1号判决能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证明106号裁定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审理的尼斯威公司的诉请,以与原判决有关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将执行异议之诉应审理的范围推到原判再审的程序也是错误的。(二)涉案争议的E库房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对已查封的房屋如何解除尼斯威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何解决尼斯威公司对查封房屋提出的诉请,只能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继续主张权利,否则无法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1号判决书中另行主张权利的释明再找出其他法律程序或途径来主张权利。(三)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尼斯威公司是依据(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中的释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的理由是对该91号裁定不服,驳回起诉就意味着剥夺了尼斯威公司对91号裁定不服依法应享有的诉权。(四)尼斯威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应依法审理尼斯威公司的诉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进行再审,支持尼斯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尼斯威公司与虹美包装厂间《在建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书》、《抵押房屋转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尼斯威公司对虹美包装厂院内E库房和收发室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解除对E库房和收发室的执行查封、停止执行,诉讼费由虹美包装厂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已由(2014)吉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即“一、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为基础上浮50%计息)。二、如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800万元借款本金中借款合同20100058、20100059项下所借款项合计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偿付,则以该两笔借款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即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1785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吉市国用(2010)第22020100559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该判决内容只涉及债权数额及国鑫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而未直接涉及对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物的处分,故尼斯威公司基于其对地上物的主张,即以与虹美包装厂签订的两份合同对抗法院依据国鑫公司申请对虹美公司财产的执行,与判决无关,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驳回其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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