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殿武与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殿武,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吉化一中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杨丽香,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郑权,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于殿武因与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殿武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原一、二审判决分期给付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伤残评定后到201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原一、二审不予支持错误。卫生间改造费应当支持,原一、二审支持交通费2000元过低,轮椅费过低。(二)申请中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上述司法解释中“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并不禁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因于殿武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时间尚不能确定,故原审认为对于殿武主张的营养费、辅助用具费、轮椅费应当分期给付直至于殿武去世,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二审判决对于殿武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主张已经作出判决,关于于殿武在再审审查中提出本案原一、二审未支持其2008年伤残评定后到201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其未能指出具体项目及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为因于殿武对卫生间改造实际发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于殿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交通费与实际发生的相比过低,故对原审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应当维持。轮椅费一项,系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于殿武提出原审判决该项费用过低,但未能提供推翻原审认定该项事实依据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二)吉林省医学会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鉴字【2008】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807号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807号生效判决是本案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于殿武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该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了重新鉴定,现早已超过上述规定中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且人民法院不是受理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的机关,故对于殿武提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于殿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殿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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