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洮府乡东郊村村民委员会与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狄振友、陶广学、孙玉荣、陶福龙借款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洮南市洮府乡东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狄振友,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纪方,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狄振友,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住吉林省洮南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广学,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生,住吉林省洮南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玉荣,男,汉族,1950年6月27日生,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审被告:陶福龙,男,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洮南市洮府乡东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郊村)因与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狄振友、陶广学、孙玉荣、陶福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郊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会计鉴定结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采信的部分贷款凭证是虚假的。4、二审判决关于“东郊村在其他个人名下的借款凭证(包括所谓贷新还旧凭证)盖章是对该凭证所示债务的认可,与借款人为共同债务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就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而言,保护了信用社“计收复利”的非法利益。6、二审判决对于催收的认定与借款主体的评述认定相互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狄振友、陶广学、孙玉荣辩称:同意东郊村的意见。

信用社辩称:1、东郊村认为16笔借据无法证实,我方有证据证明这16笔借款的存在。2、司法会计鉴定书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我方会提供相应的证据。陶广学认为签名不是其所签,没有向法院提供重新鉴定的报告。3、1994年12月31日的公章问题,有其他证据佐证,贷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公章也是东郊村的。4、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及观点正确。既然有签字盖章,其他几方就是共同债务人。5、关于计收复利的问题,本金、利息都是新的债务。6、关于催收事项,信用社发催款通知是主张权利,对方在催收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审确认东郊村偿还债务正确。

本院复查期间,东郊村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1987)70号文件即设立洮南市的通知,证明洮南县1987年5月21日撤县变市。1994年贷款不可能东郊村还有1987年之前的公章,对方是虚假贷款。2、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陶广学名下的贷款签字不是陶广学签写。信用社质证称:1、政府文件不能证明东郊村的主张,不管过去的旧章还是新章都是东郊村保管,不能说他人或信用社加盖,只能是持章人加盖,而且票据上还有其它章佐证。2、笔迹鉴定是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之前作出的,但开庭时东郊村没有提交该鉴定。而且鉴定的检材不同,鉴定的结论可能不同。村委会不能代替陶广学作为主体申请鉴定。

信用社提交了本案涉及贷款的原始凭据(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书中附件1、附件2中所列贷款)。东郊村质证称:原始凭证载明是谁的借款信用社就应向谁主张权利。个人贷款村里不能偿还。票据上使用的作废印章不能认定有效。借款方名称不是东郊村的,东郊村不能还款。

本院复查认为:1、信用社提供了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附件1、附件2中所载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账册,证明本案争议的贷款是如何转贷、冲帐、变名的过程,故依据本案争议贷款的原始凭证及吉林全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东郊村及陶广学等人应偿还债务正确。2、原审认定借款人分别为孙玉荣、陶广学、狄振友,但借款单位或经办人签字栏处加盖了东郊村公章,且相应的债务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收,足以证明东郊村及孙玉荣、陶广学、狄振友均认可贷新还旧方式形成的债务关系,故原审认定东郊村与上述三自然人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妥。3、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管理机构,其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上述规定,信用社对于本案借款计收复利的主张,并不违反国家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并且借款人在借据和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认可。4、关于1994年12月30日东郊村贷款41439.71元的贷款凭证上,贷款单位签章处加盖的洮安县洮府乡东郊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洮安县于1987年5月21日撤县设市,变为洮南市,但该印章加盖在1994年的贷款凭证上,似有不妥。但2009年11月20日,时任村长狄振友在该笔东郊村贷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东郊村对该笔借款的认可。5、村委会主张,2001年12月20日,631288元贷款凭证上陶广学的签名,是村委会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陶广学所写。经查,2001年12月20日,631288元贷款凭证上陶广学的签名,陶广学不认可是自己所签,经法院委托笔迹签字,结论为是陶广学本人所写。并且该笔贷款631288元(即原落在陶广学名下),后又对该部分借款重新冲回,恢复到5笔旧贷款凭证上,总计631288元。该五笔贷款2009年11月20日,借款人在催收贷款的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631288元贷款的认可。故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明力高于村委会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的效力。6、东郊村的其它再审申请事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综上,东郊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洮南市洮府乡东郊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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