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再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凤杰,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国辉,男,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黄凤杰、荣国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明军,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玖富。
委托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平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振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海军,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忠义,该村治保主任。
再审申请人黄凤杰、荣国辉因与被申请人邱明军、一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平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凤杰、荣国辉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从未中断、也从未放弃2.98垧水田地的承包经营权。2、邱明军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2.98垧水田地的承包经营权。3、原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转包给邱明军3垧土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认定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邱明军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村委会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根据黄凤杰、荣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在(2010)白洮林民初字第127号案卷中的代理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庭审时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及村委会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荣国辉水田机动地2002年——2007年流转过程的证明》可以证实,2002年10月29日,因荣国辉拖欠村委会承包费,村委会收回了本案争议的机动地,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荣国启向村委会缴纳了荣国辉的欠款8,940.00元,经村委会同意,取得此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从2002年10月29日起荣国辉丧失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荣国辉主张是其把争议土地转包给荣国启缺乏证据证实。2、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不属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家庭承包地。虽然本案争议的机动地在开发之初,村委会与承包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口头的合同关系。而且,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承包机动地,应当每年及时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但是,荣国辉已连续三年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因此,村委会收回其承包的机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2003年秋,荣国启把争议土地交由邱明军耕种,2003年12月30日,村委会和邱明军签订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认定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公开发包水田机动地,将争议的2.98垧土地发包给邱明军,该《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妥。荣国辉已在2002年10月29日丧失了承包权,其要求确认村委会和邱明军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一、二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7日,黄凤杰与荣国启签订协议中所称的水田,应为荣国启承包的土地,并非本案争议的机动地。该认定并无不妥。5、黄凤杰、荣国辉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综上,黄凤杰、荣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凤杰、荣国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