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建国,男,汉族,1962年5月1日生,个体。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借条系沙建国与案外人徐菠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该借据是签订方恶意串通损害融通公司利益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请求法院追加徐菠为本案当事人。(四)徐菠与沙建国签订借据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且该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亦是影响办案结果的关键要素。(五)原二审法院对融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的合法新证据应予以认可,但法院对这些证据多数未予以认可。(六)(2012)吉长证字第1130号公证书的内容与融通公司到公证处调取的卷宗内容不一致。(七)对于借据的真伪、形成时间及公章加盖时间等事项,我们原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剥夺了我们的申请权利。陈秀兰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没有补充。

本院认为:(一)综合融通公司在一、二审及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审查期间,就本案相关事实对徐菠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前后不一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足以否定借据所载明的事实。公证存在的瑕疵,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已就鉴定事项对融通公司作了告知,但该公司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融通公司为本案债务人,判决该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本案所涉借据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符合借据的一般特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据,即表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于此情形,融通公司要求沙建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争议的借款,不符合此类交易的习惯做法,本院不予支持。徐菠是否将所借款项载入融通公司账目,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三)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沙建国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也未将徐菠列为被告。融通公司如认为徐菠的行为损害了该公司利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融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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