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永福,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雾凇宾馆。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曹福清,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辉,该宾馆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云东,该宾馆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何永福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雾凇宾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永福申请再审称:(一)吉林雾凇宾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二)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没有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法庭上不让刘永福说上诉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偏向于对方,对方答辩不实时不让刘永福说话,不看刘永福的举证材料,不实事求是,不公正执法,不查明事实真相,不分辨是非,不正确适用法律。(三)二审法院没有独立审判,而是绝对服从支持对方,受行政机关和个人干涉,徇私枉法。综上,请求吉林雾凇宾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标准和依据按中石油集团公司每人每年3300元标准,返还克扣的从2000年7月开始每人每年1850元;执行吉建办2006年65文件规定,采暖费应予明补,返还克扣的从2006年起9年待遇;补偿拖欠的1997年底、1998年、1999年30%工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992年1月至1995年6月企业应缴纳的20%。
本院认为:(一)何永福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吉林雾凇宾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其主张。在本院审查中,经询问,何永福表示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吉林雾凇宾馆应给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何永福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何永福提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二)何永福主张吉林雾凇宾馆应按中石油集团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每人每年3300元标准,返还其被克扣的从2000年7月开始每年1850元,不应支持。何永福于2000年7月1日与吉林雾凇宾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在原审庭审中,何永福对其诉讼主张吉林雾凇宾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自认没有证据证明。吉林雾凇宾馆系独立法人单位,何永福主张应按照其他单位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标准对其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何永福主张吉林雾凇宾馆应执行吉建办2006年65文件规定,采暖费实行明补,返还克扣的从2006年起9年的采暖费,不予支持。对于采暖费应采取何种方式给职工,并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何永福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雾凇宾馆已实行采暖费明补,且吉林雾凇宾馆自2007年至今一直根据企业文件,按照何永福的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为何永福报销采暖费,不存在克扣的问题。(四)何永福主张吉林雾凇宾馆补偿拖欠的1997年底、1998年、1999年30%工资,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审查。(五)何永福提出的第(二)、(三)点主张均没有依据。二审庭审情况在庭审笔录中能明确体现,何永福已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其对庭审过程并未提出异议。
综上,何永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永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