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吉林车辆段。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范胜利,该车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伟阳,男,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沈阳铁路局吉林车辆段退休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铁路局吉林车辆段(以下简称吉林车辆段)因与被申请人宋伟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车辆段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对伙食补助费问题进行论述属于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宋伟阳没有举证证明6679元的车票费用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关联性,原审认定该项事实系缺乏证据证明。宋伟阳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吉林车辆段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宋伟阳停工留薪期间已经届满,吉林车辆段不应当承担护理费。宋伟阳到外地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吉林车辆段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吉林车辆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是指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不予论述、不予裁判的情形。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对伙食补助费问题作出了裁判。吉林车辆段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伙食补助费的裁判结论,故此情形不属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二)宋伟阳因工伤治疗需要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且其主张的标准亦未超出当地合理生活标准范围,原审法院支持宋伟阳该项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林车辆段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宋伟阳原审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采纳相应证据并判决吉林车辆段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宋伟阳于1980年4月26日发生工伤,吉林车辆段为宋伟阳办理了工伤手续,宋伟阳至此退出工作岗位,并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宋伟阳发生工伤时,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基金尚未建立,因此原审判决由吉林车辆段承担宋伟阳工伤复发期间产生的未得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并无不当。
综上,吉林车辆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铁路局吉林车辆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