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平,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圳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段中华,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申请人黎平因与被申请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公司)、段中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平申请再审称:黎平受段中华雇佣在道清南翼井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段中华是个人借用鑫山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通化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审查矿井实际承包人的用工主体资格,鑫山公司允许段中华用其资质与通化矿业公司签订协议,实际上是通化矿业公司与段中华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黎平与通化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黎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段中华以鑫山公司的名义与通化矿业公司道清煤矿先后签订了《道清煤矿南翼井水采技术改造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道清煤矿南翼井巷道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段中华利用鑫山公司单位施工资质,进行道清煤矿南翼井巷道工程施工。2012年7月黎平受段中华雇佣在本案涉诉的巷道工作,此后在工作中受伤。黎平主张其与通化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法律规定,且黎平承认工作期间受段中华雇佣,工资亦由段中华支付,故黎平与通化矿业公司之间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其关于与通化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