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县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广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县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广泉,男,1950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前郭县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广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养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只采信了徐广泉的单方证据,否定公路养护公司所举证据没有说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和2009年是履行2007年合同约定,却违背了当事人关于“必须提前5日续交下月租金,否则视为不租,徐广泉可调走机械”这项自行解除合同的特殊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徐广泉辩称:2007年签订的合同,2008年公路养护公司给我打电话,还要用车。说合同与2007年签的合同一致,价格稍低,是打电话订的。2008年干的路程与2007年不一样。再审申请书说的与事实不符。2009年张志学说局里压了很多钱。2009年结束就不给我钱了,租赁是按月算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公路养护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自认“2007年4月10日与徐广泉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书》,使用了徐广泉的平地机,2007年欠徐广泉租赁费45866元”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公路养护公司尚欠徐广泉2007年租赁费45866元正确,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徐广泉提供的5位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5位证人笔录,以及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吉林省国隆律师事务所的回函,足以证明公路养护公司在2008年、2009年租赁和使用了徐广泉的平地机。对于徐广泉主张使用平地机的时间和价款,公路养护公司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徐广泉提供的证据,故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公路养护公司应给付徐广泉租赁费26156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公路养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前郭县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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