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传文,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峻宏,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申请人张传文因与被申请人郭峻宏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分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传文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张传文与郭峻宏签定的钻井“协议书”无效错误。郭峻宏有白山市力华钻井队资质条件和营业执照,并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达成打供热井的施工协议,张传文只是在每口经郭峻宏确定位置并开口下套管11米的基础上进行钻井,钻井协议为每米260元,单口结算,不保水质,这是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总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因此,张传文与郭峻宏之间的钻井协议只是完成部分工作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2.原审认为张传文进行的钻井施工不属于加工承揽的范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事实上郭峻宏是为完成钻井施工的部分工作与张传文签定的钻井“协议书”,应属于劳务关系,或者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应采取书面形式,郭峻宏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的钻井协议未采书面形式,却在相隔四年半的2013年10月单凭嘴说是否合格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没有验收凭证的情况下,郭峻宏称“浑江区法院没有验收使用,是报废井。”应由郭峻宏找法院要说法,张传文与郭峻宏之间只是每米260元单口结算。
本院认为,张传文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要看其所钻三口井是否合格,即达到使用要求。2013年10月18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张传文所钻三口井不合格,因此,张传文所钻三口井没有达到使用要求,且目前已经报废,其要求支付相应报酬亦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张传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传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