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李琪与陈广云、陈广生、陈广宇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吕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相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琪(曾用名李奇、李琦),男,1951年8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朱学礼,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广云,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广生,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广宇,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李琪因与被申请人陈广云、陈广生、陈广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广云是给陈广生、陈广宇劳务费的义务主体。2、曹宝刚的钱是陈广云借的,应当由陈广云还。3、李琪代陈广云受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李琪辩称:基本同意汇鑫公司的意见,但李琪是受委托,是有授权的行为。陈广云辩称:同意二审判决的意见,并且向曹宝刚借款25万元是汇鑫公司所为,这一事实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所确认。陈广宇、陈广生辩称:我们要劳务费,汇鑫公司开的售楼合同抵顶的劳务费,但房子却被另卖了。

李琪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李琪个人接管二期工程,出具了结算凭据并加盖九处公章,便与李琪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为名,判决李琪个人承担本案所谓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李琪个人不承担责任。汇鑫公司辩称:陈广云应承担劳务费,不同意李琪所说其是汇鑫公司委托的,不承担责任的说法。其他同意李琪的意见。陈广云辩称:工程是汇鑫公司承揽的,李琪应承担责任。陈广生辩称:我们与李琪结算。楼票子是汇鑫公司出的。李琪代表的是汇鑫公司,我们是劳务方。房子卖了,差价也不知道哪去了,应由汇鑫公司和李琪承担责任。陈广宇辩称:房子是李琪和大地公司抵顶给我们的,但却把房子另行卖了,应由李琪和汇鑫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李琪为陈广生、陈广宇出具了劳务费的结算凭据,并加盖了公章,原审认为李琪与陈广生、陈广宇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过程中,李琪又将已抵给陈广生、陈广宇的价值505700.00元的楼房在另案中通过调解的方式执行给了案外人曹宝刚,从而造成了原债务没有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李琪应继续承担偿还陈广生、陈广宇劳务费505700.00元的责任,并无不妥。至于陈广云与李琪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2、原审认定汇鑫公司作为李琪的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3、汇鑫公司、李琪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综上,汇鑫公司、李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李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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