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英与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廷涛、李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英,女,1947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肖宏生,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卫宇,白城市监狱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该银行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廷涛,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波,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王桂英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荣廷涛、李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桂英申请再审称:1、王桂英、李波和荣廷涛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由于荣廷涛的诈骗行为(已被判刑),致使经营亏损,没有利润,也就没有荣廷涛的财产。2、银行在扣款之前并没有告知荣廷涛。3、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知62万元款项系荣廷涛的合伙人的财产。4、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先,原审法院应予确认。5、银行在扣款前经调查了解,已得知该笔款项不是荣廷涛个人财产,而是合伙人投入的资金。退一步讲,就算银行现在否认当时就知道这一事实,那么在王桂英主张权利时,银行就应该知道这一事实,应予返还。荣廷涛辩称:我的帐没有算,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具体谁欠谁的没算清,银行划我的款我没有异议,是我应该偿还的。我现在想和他们对对帐。农村商业银行辩称:王桂英的再审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王桂英没有证据证明农村商业银行明知是合伙财产,还扣划荣廷涛个人账户存款,偿还荣廷涛的尚欠贷款。2、该扣款还贷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由荣廷涛主张权利,原审认为王桂英主张该权利主体不适格正确。至于王桂英、李波与荣廷涛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3、王桂英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正确。

综上,王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桂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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