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贤权,男,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范广升,经理。
原审被告:范广升,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白山市。
再审申请人刘贤权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原审被告范广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贤权申请再审称:请求变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原审判决的20454元变更为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审判决的557元变更为18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审判决的35794.50元变更为63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原审判决的204540元变更为3600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矿业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贤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审判决的557元变更为1855元的问题。刘贤权一审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数额是557元,原审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全额保护了其诉请数额,故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刘贤权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问题。由于刘贤权、矿业公司都未能提供刘贤权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根据《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在计算刘贤权相关工伤待遇时,按白山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04.50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三)刘贤权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正确。
综上,刘贤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贤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