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男,汉族,1951年5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宇,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金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宏飞,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景军,男,满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海恒,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品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屠刚,该局农水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升,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金因与被申请人李景军、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王金同意将淤泥置于王金的承包地内,缺乏证据证明。李景军没有恢复承包地原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王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李景军之子李硕和刘新承包了伊丹镇大岭村石灰窑子塘坝。2011年,经水利局勘察、申报,承包人需对该塘坝进行维修施工并进行清淤。王金的承包田坐落于该塘坝的东侧。王金与李景军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王金将自家的3亩承包田转包给被告李景军。承包期限为2年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承包费为19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该承包价格是根据2012年4月28日的玉米销售价格和承包地2年玉米产量等计算得出的,并未扣除耕种投入的成本等。该计算方式并非土地承包流转价格的通常计算方法。结合原审时李景军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承包田内可以放置塘坝清淤泥土的口头约定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金主张李景军、水利局因施工将坝底淤泥覆盖到其承包田,应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审理期间,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伊丹中心国土所现场踏查,本案争议土地现状仍为耕地性质,没有证据表明耕地被破坏。王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侵权事实成立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