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站前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春侠,女,1964年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苗春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星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宇星房地产公司给付苗春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042.84元认定事实错误。2、苗春侠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回迁入住责任不完全在拆迁人,是被拆迁人不按规定时间拆迁造成的。3、原审判决给付苗春侠房屋租赁费59275元错误。
苗春侠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被拆迁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迁出原房屋,逾期拆迁与苗春侠没有关系,宇星房地产公司已经承认逾期交付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起案件已经通过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宇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宇星房地产公司与苗春侠签订的《镇赉县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回迁入户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但宇星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迁时间回迁,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宇星房地产公司应赔偿苗春侠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15日因未交房所造成的损失59275元。同时,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7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的规定,原审判决宇星房地产公司给付苗春侠从2009年12月31日到2012年6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042.84元并无不妥。
综上,宇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