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苗春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站前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春侠,女,1964年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苗春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星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宇星房地产公司给付苗春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042.84元认定事实错误。2、苗春侠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回迁入住责任不完全在拆迁人,是被拆迁人不按规定时间拆迁造成的。3、原审判决给付苗春侠房屋租赁费59275元错误。

苗春侠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被拆迁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迁出原房屋,逾期拆迁与苗春侠没有关系,宇星房地产公司已经承认逾期交付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起案件已经通过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宇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宇星房地产公司与苗春侠签订的《镇赉县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回迁入户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但宇星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迁时间回迁,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宇星房地产公司应赔偿苗春侠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15日因未交房所造成的损失59275元。同时,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7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的规定,原审判决宇星房地产公司给付苗春侠从2009年12月31日到2012年6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042.84元并无不妥。

综上,宇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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