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百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华,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采信振原公司自己制作的且存在诸多瑕疵的《施工设备折价明细表》作为判决依据,属采信证据错误从而导致错判。2、原审法院依据振原公司提供的没有公章、没有署名的一枚复印件欠条,即判决华鑫公司给付振原公司400万元,显属错判,应予撤销。振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定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存在再审情形,华鑫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复查阶段,华鑫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执行程序中两台吊车的《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执行异议书》、2012年6月26日的《转账凭条》、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答疑书》。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1、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接书》内容看,《振原建设有限公司锦绣松苑11-1#楼施工设备折价明细表》是华鑫公司出具的,并且明细表中确定的400万金额与刘铁军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金额一致。刘铁军也出庭陈述:“当时这个欠据是我写的,后来复核一下数额不对,我就没有签字盖章。当时是依据他们的表写的”。这说明该400万元明细表及欠据复印件是在2012年5月10日签订《交接书》之前就存在。并且《交接书》上也明确载明“接收数量与附表相符”、“附表与本交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约定是对400万元明细表的进一步确认。故原审认定该400万元的明细表即是《交接书》中记载的明细表,买卖合同价款应为双方约定的400万元是正确的。振原公司提供的另一份1661160元的折价明细表,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原审未予认定正确。2、对于华鑫公司提出的400万元明细表中存在计算错误、金额不符等问题。因该明细表从《交接书》的约定看是华鑫公司出具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在《交接书》中认可该明细表的效力,故400万元明细表中是否存在瑕疵问题,华鑫公司都应自担责任。3、华鑫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综上,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 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