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国,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山,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高东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玉国因与被申请人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玉国申请再审称:孙玉国没有违反三利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三利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违法。三利公司的《关于对孙玉国辞退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且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工会委员会同意。孙玉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三利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由职工大会通过并公示,该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审理期间,三利公司提交了2009年11月30日的《安全生产及人事制度培训签到簿》,其上有孙玉国的签字,应认定孙玉国对三利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明知,故原判决据此认定该《人事管理制度》对包括孙玉国在内的公司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确。原判决认定孙玉国存在妨害公司工作秩序行为并依公司管理制度经法定程序予以辞退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多份证人证言、《工会会议纪要》、《关于对孙玉国辞退的处理决定》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判决据此认定前述事实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此外,再审审查期间,孙玉国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孙玉国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玉国违反《人事管理制度》,三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予以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孙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玉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巍
